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清晨六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七鄰溪洲二十一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丙○○所有,牌照號碼IIO─五六一號、引擎號碼FG170468號三陽牌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旋將自己所有之MHB─三二七號機車車牌懸掛於上開機車,並將原車牌丟棄,並為避遭警查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前,以黑色油漆將上開機車塗成黑色,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犯竊盜罪行,辯稱:機車是0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屁仔」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在伊住處前送給伊,屁仔之前曾偷伊母親的羊,伊母親本要報警,伊說已經修理過他,才未報警,後來他常來伊住處,他說車牌因違規被警察拔走,伊沒有懷疑,是屁仔要陷害伊云云,經查:機車既係綽號「屁仔」者交付,屁仔自係被告所熟識,乃被告自警訊迄本院審理時竟無法指出綽號「屁仔」之年籍、姓名、住址等供查證,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既稱綽號「屁仔」曾偷竊伊母親之羊,所交付之機車既無車牌又乏來源證件,何以不經查證即收受?再如該機車確係屁仔所贈,何須在其上漆上其他顏色並更換自己之車牌?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次查,上開機車確係被害人丙○○所有,而於前開時地失竊,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證明單各一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及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科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竊盜,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行竊用,另黑色油漆一瓶及調漆刀一支與本件竊盜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與被告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犯竊盜罪(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九號),時間相距甚久,顯無連續犯之關係,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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