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家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一一號
抗告人丙○○
乙○○代理人丁○○
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繼第五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大陸地區人民即抗告人丙○○、乙○○就被繼承人 黃幹 在台灣地區之遺產,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繼承之表示,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法第六十五六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黃幹係民國(以下同)十年0月0日出生,原設籍居住台中縣○○鄉○○街○段公廳巷三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現由台中縣榮民服務處保管中。抗告人丙○○、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妹妹,分別住居於大陸地區之「湖北省鄂州市葛店鎮三王村黃必榮灣」、「湖北省鄂州市中華容鎮蕭葉村五組」,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黃幹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湖北省顎州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就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向法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足以證明被繼承人黃幹已死亡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證明抗告人丙○○、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妹妹等事實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湖北省顎州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可稽(原法院卷第六至二十二頁),上開「大陸地區湖北省顎州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既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公證書所載,抗告人丙○○、乙○○確分別為被繼承人黃幹之胞弟、胞妹(見原法院卷第十六頁反面)。又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函查結果,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一易日字第00一二八四九號函復意旨略稱:被繼承人黃幹係中央軍校十七期畢業,入學日期民國二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畢業日期三十年六月一日,於四十三年八月曾填寫「陸海空軍官籍」,其上載稱家屬有三弟丙○○(即本件抗告人),身陷大陸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足見抗告人丙○○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黃幹之胞弟一節,堪信為真實。雖被繼承人黃幹所填之上述「陸海空軍官籍」,其上所載丙○○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與首開公證書所載丙○○係一九三四年(即民國二十三年)0月00日出生者不同,惟兩者所載之丙○○均係民國000年出生,僅出生之月份及日期不同,而被繼承人黃幹自民國二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即入軍校就讀(已如前述),於戰亂期間,對於自己之胞弟丙○○未能詳細指出其出生年、月、日,於填寫相關軍籍資料時,僅憑印象填載出生之年份,就胞弟丙○○之出生月、日為錯誤之記載,衡情不無可能,自難僅憑其所填之上述「陸海空軍官籍」其上所載丙○○之出生月、日略有錯誤,即否認丙○○(即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幹之胞弟。況被繼承人黃幹曾於生前之「1988.10.17」、「1989.4.3」、「1985.3.14」、「1996.3.23」、「1997.3.22」等日期,由其居住之台中縣○○鄉○○街○段公廳巷三號,寄信函給抗告人丙○○,有各該信函影本附卷可據(本院卷第三十六至五十六頁),各該信函均有兩岸郵務單位加蓋之郵戳日期為證,自屬可信。又抗告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請入境台灣至台中縣○○鄉○○村○○街○段公廳巷三號探病,有其所提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附卷可據(本院卷第二十、二十一頁)。其上所載探病之地點即為被繼承人黃幹之住址,由此更足佐證抗告人之主張為可採。又被繼承人黃幹所填之上述「陸海空軍官籍」上家屬欄內雖無關於其胞妹乙○○之記載,抗告人就此主張係因被繼承人黃幹年幼即離家就讀陸軍官校,當時正值戰亂,戶籍資訊取得不易,致未填載等語。查抗告人乙○○確為被繼承人黃幹之胞妹之事實,業如前述,亦難僅因被繼承人黃幹所填上述資料上家屬欄並無關於抗告人乙○○之記載,即否定抗告人乙○○為被繼承人黃幹胞妹之事實。而被繼承人黃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時,在台灣並無其他任何親屬,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據(原法院卷第六頁),則抗告人丙○○、乙○○二人就被繼承人黃幹在台灣之遺產,依台灣地區法律即我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為被繼承人黃幹在台灣遺產之繼承人。是抗告人丙○○、乙○○二人依據上述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後三年內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具狀對被繼承人黃幹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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