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七六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立吉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吉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立吉公司財務惡化,早已週轉不靈,支票已告退票,無清償債務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向甲○○佯稱:因進貨亟須款項支應,請貸與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云云,甲○○因與乙○○曾於七十六年間分別擔任國際同濟會會長職務,礙於情面,乃如數交予現金,並約定利息每月六千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償還借款,乙○○並立借據為證,惟乙○○並未按月付息,且期滿拒不還款,且避不見面,逃匿無蹤,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原審以:
(一)自訴人於借款時已知被告經濟能力不佳等情,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及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借款,約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還款;因以前曾擔任同濟會職務而同意借款,被告說要付貨款很急,等立法委員選舉完,收到印刷貨款,就可以還錢等語,再參以自訴人於出借款項予被告之時,亦未要求被告出示任何本票、支票或擔保品,僅要求被告提出借據即同意借款,顯見自訴人於借款時,基於情誼而同意貸予金錢之情甚明,是自訴人借款予被告,亦無陷於錯誤可言,亦難認被告於借款時有施用何種詐術;又查,自訴人借款予被告時,被告亦有出具借據予自訴人,足見被告對借款之事並不否認,且有返還之意,是被告於借款時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行詐術。
(二)再查,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若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自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債務人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其理甚明,故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故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施用詐術,或因之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難僅以被告借款不還之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本件顯僅係被告與自訴人間,借貸金錢之債務不履行問題,為民事糾葛,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罪責,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因予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刻意隱瞞立吉公司財務惡化,支票已告退票,早已週轉不靈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以借據向自訴人借款,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云云。惟查被告以急用為由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礙以情面而借與,被告尚難即認施用詐術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原裁定已敘述甚詳,是自訴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