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五七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二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各○.一公克、○.八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沒收銷燬之,惟扣案物是否為安非他命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仍應依證據認定之。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扣案之物一包含袋重○.八公克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扣案之物一包含袋重○.一公克,雖經被自白此為其用來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經警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成分均呈陽性反應,惟經綜觀聲請人所檢附之全部十一卷卷內,並無此二包扣案物之成分鑑定報告,本院無從僅以被告之自白及其驗尿報告,即認定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認本件聲請尚無理由,裁定聲請駁回,固非無見。
三、聲請人抗告意旨:㈠被告對於本件扣案之物,業於警訊時或偵查中供承為安非他命(見本署八十九年
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二號卷第五頁警訊筆錄、第二十六頁偵訊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號卷第四頁警訊筆錄、第二十一頁偵訊筆錄),且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時,均同時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事實,有前述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而被告當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是本件實已堪認被告所持有上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至於上開安非他命有無送鑑定,均已不影響於該物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雖原審認為有送鑑定之必要,然依毒品查獲作業流程,警方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均依規定將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此應為原審所知悉,原審本可依職權向刑事警察局查詢鑑定結果,再為准駁之裁定。乃原審法院置此易行調查之途不從,遽以抗告人原檢送之卷證無從認定扣案物品為毒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
㈢況有關毒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依目前實務狀況,大部分係因施用毒品者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規定之「一犯」(含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或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戒治期滿、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為不起訴處分者)或「二犯」(指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者)之範疇,每年各地檢署偵查之案件甚鉅,若每件均須送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鑑定毒品成分(依目前操作狀況,少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由刑事警察局鑑定),不啻鑑定單位無法負荷,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且若鑑定單位對於此種單獨宣告沒收之毒品均件件必須受理,因人力、設備之限制,顯會排擠實際上須鑑定之販毒、持有毒品等案件之鑑定時間,終非司法偵審實務所樂見。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查聲請人前揭抗告意旨第一點及第三點理由之敘述,固有可議之處;惟其第二點敘述,原審可將查獲之前揭二包扣押物,依職權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鑑定,是否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為准駁之裁定,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依鑑定之結果,依法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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