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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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部分:
(一)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六時許,○○○鎮○○路之靜宜大學內籃球場;同年月六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中興大學內籃球場;同年月七日十九時許,在中興大學籃球場,分別竊取他人財物,足證被告已有行竊之習性,其犯罪之責任程度顯較單純行竊一次者為重;又被告為警查獲時,警方當場自其隨身背包中查獲被害人甲○○在靜宜大學籃球場失竊之身份證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票六張,此部分亦係在籃球場行竊,犯罪手法與後二次完全相同,罪證明確,被告竟仍推諉係拾獲云云,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而被告為警查獲時,警方當場自其隨身背包中查獲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被告雖稱係拾獲云云,並無法合理交待其來源,從社會生活經驗上反而更能佐證被告行竊次數應不止於本案三次而已,此由被告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收斂,更可得印證。故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竊盜之傾向。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刑罰與犯罪之間顯不相當,且相較於其他單一竊盜行為又無前科之案件,量刑顯屬過輕,有判決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二)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敘明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三、經查:
(一)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稱「在被告隨身背包中查獲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究係何人、何時、於何處所失竊?公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證,是原審審核卷宗資料後,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竊,並無違誤。且公訴人僅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在其(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另一支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手機」,亦難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提起竊盜之公訴,故原審敘明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無不合。
(二)又本件被告雖連續行竊三次,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多,原審審酌被告一切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合法之職權行使,核無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雖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以九十年易字第二七一七號判處罰金三千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該案之犯罪時間係九十年四月七日,此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附卷可證,而本案最初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兩案相隔已有九月餘,犯罪時間並未緊接,兩案間難認有連續犯之關係,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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