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再易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再易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九號
再審聲請人乙○○○
丙○○甲○○右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如附件準再審狀所示。
二、按再審聲請人(以下稱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係以其為九二一受災民眾,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判決,應斟酌適用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司法院(八八)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五八一九號函發佈之因應九二一震災,各級法院辦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懲戒事(案)件應加強注意事項中第一條第十一項:「受災民眾若為被告,宜體恤其困難,勸諭原告同意被告分次履行,或酌定履行期間」規定,詎上開判決未予適用,倘其酌予適用該規定,聲請人即得受較該判決更有利之判決結果,本件前開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適用法理不當,而有得提出再審之事由,又債務人係九二一受災民眾,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一百零九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又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故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六十年臺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參照)。按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度上易字第三四號判決,如適用上開注意事項第一條第十一項規定,其即得受較該判決為有利之判決,認上開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適用法理不當之再審事由。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此部分再審事由係針對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之本案判決而言,尚與本件聲請狀表明係為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廢棄原裁定者有間,甚為明顯。聲請人雖迭於聲請狀內敍明其為九二一受災民眾,無資力繳納訴訟費,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並未具體表明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號確定裁定究符合何項法定再審事由,核與前開聲請再審之規定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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