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勝仕 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自訴狀,均按規定記載,亦提出相關之證物,如判決書、法務部鑑定報告書、買賣契約書等以茲佐證,縱使被告犯罪事實如尚須調查,應於審理時,由雙方進行之攻擊防禦中,承審法官從中詳究,並非一昧命自訴人補正被告之犯罪事實,況且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均足以顯示被告涉偽造文書之事實。又偽造之契約書,係被告民事起訴之依據,然經民事一審判決認定係偽造,法務部調查局亦鑑定係偽造,如今自訴人提起被告涉偽造文書之訴,並無不當,原審應於實體上,就被告自己於民事庭所呈之偽造契約書命被告陳述,若被告否認偽造,應負舉證說明之責,並非反逼命自訴人負舉證之責。自訴代理人身為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母親,且本案件與自訴代理人之關係並非不可分割,因為本件始末被告與自訴代理人甚為明瞭,且相關之案件均有自訴代理人處理;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亦定有明文,原審不能因自訴代理人不暗法律知識,就禁止代理,實於法有違,況且並非所有訴訟之人均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為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裁判等語。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認為因犯罪而被害之人本得提出告訴或符合提起自訴之條件下逕向法院提起自訴,但如選擇提起自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自訴意旨以被告乙○○為圖不法利益,以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對於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杰公司)訴請移轉登記,經原審法院民事庭進行鑑定結果,確認係偽造,經上訴法院判決自訴人建杰公司敗訴,自訴人建杰公司因未繳納第三審上訴費用,而遭判決確定,自訴人建杰公司不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0號重新發回更審,惟因再審法院亦未對被告乙○○提起偽造文書之訴,自訴人建杰公司爰依法提起本件偽造文書之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本件自訴人建杰公司自訴被告乙○○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自訴人建杰公司對於被告乙○○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並未具體陳明,且被告乙○○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手段偽造自訴人建杰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就現有事證,亦無從加以確認,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民事卷宗,諭知自訴人建杰公司原代理人 廖桂雲 閱卷後,補正自訴犯罪事實,迄今猶未補正,而自訴人建杰公司原代理人廖桂雲因無足夠之法律專業知識,足以為法律上之陳述及攻擊防禦,經當庭予以禁止代理,自訴人建杰公司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說明,犯罪事實既為自訴狀應記載之事項,而自訴人建杰公司經本院當庭諭知補正,迄未依期補正,則本件自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可以構成犯罪之事實,即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之義,用以確定起訴之範圍,並供法院審酌自訴案件其所訴被告犯罪事實是否合於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查,本件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對被告提起自訴,惟於自訴狀或其後調查期日並未陳述被告有何具體之犯罪事實,經原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調查期日,諭知限期一個月內補正,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提起自訴程序之缺失,原審依上揭規定,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核無不當,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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