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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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再審聲請人現因發現該案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依法聲請再審:查聲請再審人因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起即罹患憂鬱性官能症及精神分裂等症(附診斷書兩紙為證),並四處前往全國各精神科求診,且迄今均以藥物控制治療,尚未痊癒。再審聲請人因並非醫生,只因自己有病,並曾於該案偵、審程序中均有言及及書及。再審聲請人因患有上述精神疾病,致因而於該案偵、審中疏漏遺忘未能及時提出上述精神疾病之證明。再審聲請人違犯該案之期日,係於八十六年,上述病期間,且所犯又只是詐欺罪,足證聲請再審人並無蓄意違犯該案之能事甚明。又由於法院也非醫生,致於該案偵、審中也疏漏未及將聲請再審人送往精神科醫院鑑定上述精神方面之疾病病情,也又因而致使法院不及調查斟酌上述病情,而未依法對聲請人做出無罪之判決。再審聲請人因確罹患有上述精神疾病,致前均疏漏未能及時提出明證,以供無罪之判決及准予再審之依據,懇請鈞院明鑒上述實情,依法准予再審並賜更為無罪之判決而符法意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証據,係指該証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又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O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經由 陳煥欽 、 陳仁正 介紹得知 呂錦煌 、 周介汶 、 潘錦龍 等人因犯重利罪,分別依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六月及六月,急欲找人擺平官司,於八十一年間起因己身罹患糖尿病併血循環障碍及神經病變、高脂血症等疾病,亟需錢生活及療病,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即先於八十六年五月底在台中市○○路○○○號陳仁正住處向呂錦煌吹噓稱:你表弟 陳欽森 前犯賭博罪,一審判刑有期徒刑八月,渠只花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即改判其有期徒刑六月,並得以易科罰金,不用坐牢等語,旋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又約呂錦煌至台中市○○路園邸咖啡館見面,呂錦煌乃偕友人 朱勇康 一起前往,席間甲○○又向呂錦煌佯稱:渠與台中高分院庭長、法官熟識,不必委任律師,只要花一百六十萬元,就可讓呂錦煌等三人最起碼均可獲易科罰金之判決,好的話還可以獲判緩刑,可先付三十萬元現金活動一下,俟台中高分院開庭傳票接到後確定承審法官後,再拿一百三十萬元現金等語,呂錦煌因甲○○係其表兄陳煥欽介紹認識,且陳欽森前犯賭博罪確有一審法院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審法院改判為有期徒刑六月,而得以易科罰金情事,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回去後與周介汶、潘錦龍商議先由其代付上述款項,俟日後真如甲○○所稱而皆獲得上述之判決,三人再分擔上述項,同時使該等三人信以為真。之後,呂錦煌即攜帶三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偕同朱勇康依約於園邸咖啡館將三十萬元交予甲○○。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呂錦煌等三人之重利案經提起上訴並接獲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重利案件之開庭傳票時,甲○○又向呂錦煌表示該案承審庭長 古金男渠 認識,係住在台中縣太平市, 渠常 到他家泡茶云云,使呂錦煌益信以為真接續偕朱勇康、周介汶於園邸咖啡館交付甲○○一百三十萬元。甲○○意猶未足,復利用呂錦煌等三人上開重利案件在本院宣判前之機會,基於原概括犯意,再向呂錦煌訛稱:因該案之庭長、法官、介紹人陳仁正、陳煥欽均要分錢,前所交付之一百六十萬元不夠分,須再拿五十萬元出來,否則可能還是要坐牢等語,雖呂錦煌已心生懷疑,但惟恐果真實情如此,仍陷於錯誤,於要求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供其擔保,並約定俟本院果為如其前述所稱之判決時,即將上開三紙支票返還後由呂錦煌偕同其妻 陳瑞芬 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左右在台中縣豐原市○○○路真鍋咖啡館內,再給付五十萬元予甲○○。迨至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刑事判決仍科處呂錦煌等三人同一審判決之刑期時,呂錦煌等三人始知受騙上情。」,認為再審聲請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取呂錦煌等三人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再審聲請人前於七十年間及七十一年間僅有違反票據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存足憑),因罹患糖尿病併血循環障碍及神經病變、高脂血症等疾病(有台灣省立台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六張可證),亟須款生活及療病而犯罪,但其犯後猶釋詞卸責,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及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刑,經本院調閱該案號卷證。而再審聲請
人所提出之靜和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院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均係上開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所出具,其中所記載「精神分裂症」、「憂鬱性官能症」、「個案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份二次於八0三精神科門診」,究竟實情如何,與本件案件再審聲請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何關聯,不能僅具該診斷證明書之形式而不經調查程序,即可據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亦即非可依再審聲請人提出證據之形式觀察,即顯然可認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依上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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