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丙○○所自行錄得被告行竊之錄影帶,僅顯示被告有打開丙○○之自用小貨車,並無錄得被告自該車內竊取現金之影像,而循線查獲被告後,在被告身上所搜取之二萬四千三百元之百元鈔,係被告平日收集廢紙、保特瓶等回收物所換取之現金,及被告之兄弟姐妹定期所提供予被告花用之現款,被告因銀行提款不方便,乃將現金帶在身上,並非贓款,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敘述如下:
(一)查,被告確有連續竊盜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訊時自承:「我共竊取該自小貨車兩次,分別是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二月二日凌晨行竊...我總共竊取現金約五萬元整,一部分用於吃飯找女人,其餘均留在我身上,所剩餘之金額共二萬四千三百元整」(見偵查卷第十頁正面)。參以證人 駱運琳 於原審時證稱:「他(指被告)在警訊時,剛開始都裝傻聽不懂,後來我跟他溝通,並讓他看過錄影帶後才承認」(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證人 趙龍生 證稱:「我們後來拿筆錄給他(指被告)看,發現他看得懂,我們後來有透過駱運琳、 駱美惠 翻譯給他聽,他才簽名」(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證人 李增灝 證稱:「(問:錄影帶中之人是否是甲○○?)我是管區警員,他是治安人口,我確定是甲○○」、「(問:你可確認,為何還要找鄰長確認?)被害人拿錄影帶在派出所播放時,我順便找鄰長來確認,以求慎重」(見原審卷第五四頁)等語,足徵被告於警訊時所言確係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之陳述,自堪信為真實,此外並有被害人丙○○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錄影帶所翻拍之相片附卷可證,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移送併辦意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六0號)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台一線南向一二六公里處,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被害人乙○○前因車禍而放置於該處之牌照號碼CEW-0九九號機車上之排氣管等零件,因認被告涉犯竊盗罪嫌,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請求併案審理等語。經查,前揭經起訴部分係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及二月二日先後二次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車上之現金,與移送併辦部分,二者間相隔長達十月有餘,前後二案時間並未緊接,前後兩案尚難認有何不法之概括犯意,應非連續犯,而移送併辦之部分又未經檢察官起訴,是本院即無從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併為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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