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乙○○○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懷疑配偶 李金水 與丙○○有姦情,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二十三時五分許,與其弟戊○○並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會同管區警員同往台中市○○區○○路○巷十六之四號二樓李金水租屋處,當時丙○○與李金水正在該址共處一室,經管區警員將該屋房門撞開後,乙○○○、戊○○尾隨入內,二人基於共同傷害丙○○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出手拉扯自訴人之頭髮並將其頭部往地下按,戊○○隨後對丙○○之頭部、背部及下肢為拳打腳踢,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眼及下肢淤青等傷害。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自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李金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證人丁○○復到庭證稱曾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看見被害人頭部、右上額及腿部受傷,被害人告稱因涉及妨害家庭,對方之妻請徵信社的人抓姦,發生衝突而受傷,乃叫被害人去驗傷等語。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戊○○雖均否認有何傷害自訴人之犯行,乙○○○並辯稱:當時入內雖有與自訴人發生拉扯,其自己反而有受傷,且當時並未看到被害人臉上有何受傷情形等語,被告戊○○則辯稱:當天其一直站在門外,未進入屋內,亦未出手打自訴人等語。惟查被告二人係於右開時間會同管區警員及徵信人員同至右開李金水租屋處,因見被害人與李金水共處一室而發生爭執,此為被告乙○○○所承認,證人即會同前往之警員 周添富 並結證稱:當日其先進入該房間內,徵信社人員與被告二人隨後進入,當時被告乙○○○有拉扯自訴人頭髮及打自訴人耳光等語,被告乙○○○辯稱未毆打被害人及戊○○辯稱一直站在門外,未進入屋內云云,均不足採信。至證人周添富另證稱當時乙○○○雖有拉扯自訴人頭髮及打自訴人耳光,但未看見自訴人身上有何傷勢,亦無瘀血或擦傷情形,事後在外面被告乙○○○又與自訴人二人拉扯,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自訴人左臉雖見有紅紅之情形,但屬輕微而不致達瘀血程度,且被害人經訊問完畢時該臉部紅紅之情形已經消散,臉上亦未看到任何瘀血且未見到戊○○毆打被害人等語,又依診斷書顯示,被害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然戊○○確有拉扯被害人之頭髮,與乙○○○共同毆打被害人,已據被害人及證人李金水指證甚明,證人周添富亦證稱親眼目睹被害人遭受毆打,且毆打部位與診斷記載之傷勢吻合,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因外力加諸於身體所致之紅腫瘀血並不一定立即發生,而紅腫瘀血之消散常因受傷程度而不同,周添富為被害人作筆錄,僅目視被害人之臉部,並未親自檢驗被害人之身體,對於被害人頭部及下肢之傷害難認能觀察明確,是均不能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明。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二人因懷疑被害人與李金水通姦,於發現其二人共處一室後,氣憤難抑而加以毆打,被害人受傷程度並非重大,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原審認被告二人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自訴人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法官康應龍
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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