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五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駕駛八H─九三四○號自用小客車於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十六時五十分許行經至善路與新義街口時,撞到由 盧曉君 所駕駛,後附載 魏卉齊 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盧曉君受有右手橈骨骨折、頭右枕部三公分裂傷、臉及雙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魏卉齊則受有頭部受傷、腦挫傷、肝臟挫傷及耳朵出血、耳膜破裂等傷害,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生醫院及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憑(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卷後影印附卷)。又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劉興柯 於警詢中證述:「該輛車肇事後未停車下來處理急救傷患,而且還加速油門往至善路東向離去,後來就不知去向」等語,於偵查中證述:「二個女孩騎機車被受處分人撞到,我有大聲喊叫受處分人停車,他越開越快,我就趕快打電話叫警察」、「受處分人之車頭撞到機車」等語,堪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隨即駛離現場之事實無誤,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甚明,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上開汽車肇事致盧曉君、魏卉齊二人受傷後,未遵守上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禁止規定及作為義務,仍加速駛離現場,不論其駛離現場之動機為何,均無礙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成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予以舉發取締,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上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尚無不合,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則以: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之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肇事逃逸關涉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號(酉股)分案審理中,目前尚在調查階段,原審應在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之聲明異議程序,以免一事認定兩歧,詎原審仍遽為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收到該案卷宗十五日內裁定之」、「前項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又依同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明異議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然查: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得」,而非「應」停止程序,是故受理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法院,對於是否停止程序,仍有審酌之權,非謂一有刑事訴訟繫屬,即須停止聲明異議或抗告之裁定程序;且按刑事責任之成立與違反秩序責任之成立,其主、客觀要件本有不同,為確定國家刑罰權或行政罰權是否存在所踐行之爭訟程序,其應受之證據法則與調查程序規範亦有不同,因之受理刑事案件之法院與受理道路交通案件之法院於事實認定之結果上並非一致,乃屬可想像之事,雖受理道路交通案件之法院得於刑事案件終結後,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嚴格證明法則所得之證據資料,資為道路交通案件之判斷,然二者既於審理方向(確定刑罰權存在或秩序罰權存在)、審理原則、證據法則與調查證據程序上,皆有不同,即無必以刑事法院之判斷為判斷之必要。是受理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法院,如認事證已臻明確,足為原處分或原裁定當否之判斷,雖逕為裁定,於法亦無違誤可言。本件抗告人因受處分之同一事實,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起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固有原審經由電腦網路查得之檢察書類一篇附卷可稽,然原審基於前揭事證,就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明異議意旨逐一審酌後,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彰監五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而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詳予說明裁定之理由,經本院審閱全卷,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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