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78號抗告人甲○○○
丙○○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依據,始為適法,是原裁定依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並建築房屋,依民法第767條訴請拆屋還地者,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之標準即可。
三、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甲○○○將其無權占用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64-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及E、K部分之雨遮及建物,合計面積43平方公尺拆除;請求抗告人丙○○將其無權占用坐落同段463、46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G及H部分之雨遮及建物,合計面積37平方公尺拆除;請求抗告人乙○○將其無權占用坐落同段464-1、46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雨遮及建物,合計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並均騰空返還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各抗告人分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審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其中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不另計徵裁判費。至拆屋還地部分,原裁定以土地公告現值計徵裁判費,其計算式如附表,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稱應以申報地價核計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查,所謂「土地公告現值」,乃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場,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年1月1日分區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而「申報地價」,依土地法第156、160條之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所有權時,同時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自行申報之地價,除申報滿五年或一年屆滿而地價已較原標準地價有50%以上之增減時,始重新規定地價。準此,「土地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均未必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準據即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原法院為免鑑定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即「現值」之煩,乃以較接近現值、且經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場、更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而公告之起訴時「公告現值」(見原審卷第8、9、122頁),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尚難謂有何可議之處。抗告人請求按較低額、且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尚非全然客觀之「申報地價」為基準,即乏所據。
五、從而,原審法院依抗告人占用土地之面積及各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認抗告人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台幣61,643元、54,812元、25,706元,並裁定命其限期補繳,雖未載明其計算依據,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表:
一、甲○○○部分應返還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64-2地號應返還面積:4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下同):94,063元訴訟標的價額:94,063×43=4,044,709元
二、丙○○部分應返還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63地號
台北市○○區○○段3小段464-2地號應返還面積:32平方公尺(463地號)
5平方公尺(464-2地號)公告現值:97,433元(463地號)
94,063元(464-2地號)訴訟標的價額:97,433×32+94,063×5=3,588,171元
三、乙○○部分應返還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64-1地號
台北市○○區○○段3小段464-2地號應返還面積:6平方公尺(464-1地號)
11平方公尺(464-2地號)公告現值:99,207元(464-1地號)
94,063元(464-2地號)訴訟標的價額:99,207×6+94,063×11=1,629,9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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