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08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下同)288、289、29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系爭袋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上訴人所管理之278-1、278-3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以與最近之公路即宜蘭縣○○鄉○○路(現整編為三星路1段385巷)聯絡之必要。被上訴人選擇如原審判決附圖丙案C-1、C-2所示部分通行,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通行權,並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國有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丙案C-1、C-2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就該部分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袋地如欲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方式通行系爭國有土地,所占用面積達135.92平方公尺,將損害上訴人之利益。況系爭袋地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應該是通行291、280、281地號等土地如本院附圖戊案所示,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管理278-1、278-3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丙案C-1、C-2部分寬3.50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就該部分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㈠系爭袋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㈡系爭國有土地則為上訴人所管理,其中278-1地號土地面對同段274地號土地即宜蘭縣○○鄉○○路○段○○○巷之公路,278-3地號土地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與系爭袋地相鄰,其上現無建物,為雜林。㈢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道路,以單車道寬度3.5公尺作為通行寬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等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丙案通行;上訴人抗辯:本院附圖戊案之損害較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丙案為少。茲就丙、戊兩案論述之。經查:
㈠本件丙案通行之道路寬為3.5公尺,使用C-1部分即278-1地
號(地目建)0.004959公頃、C-2部分即278-3地號(地目建)0.008633公頃,自278-1地號土地連接274地號土地處,沿同段279地號土地北方及西方邊緣及279-1、279-2地號土地西方邊緣,以至系爭袋地中之290地號土地,有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17頁至第18頁)。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方式,其通行之總面積達135.92平方公尺,並使278-3地號呈不規則之六邊形,與278-1地號合併,更呈不規則之八邊形,影響土地利用。
㈡上訴人主張之戊案,查:與被上訴人系爭袋地同段之280、2
81地號土地上已有寬3.5公尺,現為三星路1段385巷172號建物前之私人便道,連接三星路1段385巷之公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驗筆錄及空照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68頁)。280、281、291地號土地屬訴外人 林職界 、林宜德、 林聰明 、 林逸仁 、 林暉盛 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355號卷1第17頁至第27頁),如果損害最少,各該土地所有人對於系爭袋地所有人本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本件戊案部分利用E-1之291地號0.0038公頃、E-2之281地號0.0018公頃、E-3之280地號0.0045公頃(含前開私人便道),即可通達三星路1段385巷之公路,實際所需開設道路之面積僅E-1部分38平方公尺左右,因道路係沿291地號邊界開闢,不影響291地號原來之地形。故採用戊案方式,其損害遠較丙案為少。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之丙案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對於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有通行權,其通行方式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丙案,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國有土地之C-1、C-2,寬3.5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有通行權,並請求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准丙案,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駿璧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劉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