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19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93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93年11月1日止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聲請書誤載為95年10月16日)。茲該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拘提不到,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亦有規定。
惟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前提當然係受刑人確實已得知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而不予遵守而言。
(三)本院核對卷附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101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95年度執保字第139號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確經檢察官傳喚、拘提未到,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依上揭送達證書所記載,受送達之受刑人戶籍地址:新竹市○區○○路○○巷○號5樓及受刑人之居所:新竹市○○街○○○號,均係寄存送達,並未由受刑人或其同居或受僱之人加以收受,而卷內並無該寄存送達傳票是否由受刑人或其同居或受僱之人加以領取之資料。且經檢察官命警前往上揭二址執行拘提結果(戶籍地址:新竹市○區○○路○○巷○號5樓)為「據現住戶供述:並不認識被告,且在該處所已承租一年多,故拘提未果」;(居所:新竹市○○街○○○號)為「該處所現為溫姓租戶承租,且不認識被告等情,故拘提未果」等情,有上揭二件拘提報告書可稽,是依上揭拘提結果,上揭二處之現住戶均不認識被告,是否可將上揭檢察官執行命令轉知受刑人已不無疑問?則受刑人是否已經確實得知檢察官之命令,而故意不依該命令到場,已非無疑,尚難以此遽認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之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1013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址之住戶,均表示不認識被告,是本件無從以「未獲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方式為之,而係採寄存送達方式,觀諸前述送達證書可知,本件送達時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依法黏貼或寄存,是本件已合法寄存送達。又寄存送達本係以「送達時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前提而為之,本無須亦無從將送達證書交與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自無原審所謂「卷內並無該寄存送達之傳票是否由受刑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加以領取之資料」之問題,原審未查,以此駁回本件聲請,顯有違誤云云。
三、本院經查:
(一)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章第二節送達規定,送達大致有一般送達、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如無從或不能送達時即應公示送達,是依上開規定,寄存送達必須向住居所地送達,因不能送達時,始能寄存並黏貼以為送達。
(二)依原審聲請撤銷緩刑案卷內送達證書、拘票所示,本件受刑人新竹市○○街地址僅係設籍地,該址住戶並不認識受刑人,則被告是否實際住於該地址,即有可疑。又受刑人新竹市○○街地址之住戶亦姓溫,而不認識被告,可見受刑人應已搬離該址,則上開二址既無從證明係被告住居所地,原審因認本件寄存送達不合法,檢察官前開聲請即有未合,乃駁回之,核無不合。檢察官猶以上開寄存送達之認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可採。況且,本院依法函調戶籍資料,受刑人雖仍設址於四維街,但另有其他地址可資傳喚,且依受刑人原審時之送達、到庭陳稱,受刑人僅係設籍該址,則受刑人如僅設籍於四維街,並已搬離東南街地址,受刑人保護管束應如何執行,自應循合法途徑送達或強制其到案執行,尚難僅依上開不正確認知即認本件確有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應注意事項而撤銷緩刑,從而,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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