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5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所經營「 進昌 家具行」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汐止分店之送貨司機,負責運送傢俱,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客戶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未繳回「進昌家具行」,而侵占入己。復於94年1月17日中午,在「進昌家具行」汐止分店,收受甲○○之父 程清波 所交付6萬2千元,未依程清波之指示,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212號1樓「進昌家具行」總店,交予甲○○,而侵占入己,並不告而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父親程清波、母親 黃碧蘭 之指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告訴人所指訴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我於93年12月22日送貨向客戶收取2萬5千元,隨即交給告訴人母親黃碧蘭,並未侵占。告訴人所指程清波交給我6萬2千元,要我轉交告訴人,並無其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被訴侵占2萬5千元部分:⑴證人黃碧蘭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雖證稱,其未收到被告所交付2萬5千元貨款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原審卷第86頁至第88頁)。惟證人黃碧蘭另證述:客戶訂單於司機送貨完畢並交回貨款,就未保存該訂單,被告既然未交回該2萬5千元貨款,應當會保存該筆訂單,但時間太久,不知是否能找到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告訴人亦證稱:「進昌家具行」由我母親黃碧蘭負責會計,黃碧蘭有收到送貨司機所繳回貨款,會將客戶訂單撕掉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則依告訴人及證人黃碧蘭所述情節,送貨司機將所收取貨款繳回「進昌家具行」,才由黃碧蘭將客戶訂單撕毀;如未交回貨款,訂單應會保存。而告訴人或證人黃碧蘭指稱被告未繳回貨款2萬5千元,曾即時向被告催討(見原審卷第82、88頁),理應妥善保存該2萬5千元之客戶訂單,而告訴人及證人黃碧蘭卻始終未能提出,以為佐證(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40頁),空言乏據,並與事理有違。⑵證人程清波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人即「進昌家具行」會計丁○○於本院雖一致證述被告未交回貨款2萬5千元等情(見偵查卷第30、31頁、原審卷第84、85頁、本院卷第40、41頁),然其等均係聽聞自證人黃碧蘭之說法,尚不能據為認定被告確實未將貨款交付黃碧蘭而侵占入己之證據。⑶告訴人及證人黃碧蘭、丁○○所指被告未將2萬5千元貨款交回,有告知被告妻子 林紫茵 ,林紫茵甚至表示該款當作被告向「進昌家具行」借款等情(見原審卷第82、88頁、本院卷第41頁)。惟此經證人林紫茵於原審具結否認其事(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3頁)。㈡被告被訴侵占6萬2千元部分:⑴證人程清波於原審證稱:我於94年1月17日中午,請被告將6萬2千元送回「進昌家具行」總店,有證人即「進昌家具行」送貨司機「 阿宏 」、「 阿原 」可以作證。被告騎自己機車,沒有直接到八德路總店,半路就跑掉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頁)。惟告訴人所指親眼見到程清波交付被告6萬2千元,並陪同被告送錢回總店之送貨司機「阿原」即證人 謝旭原 ,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到程清波交付6萬2千元予被告,是聽到程清波一家人所講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128頁)。另告訴人於本院 陳明 「進昌家具行」送貨司機「阿宏」即丙○○僅有聽到送6萬2千元到總店事,並未親眼見到(見本院卷第41頁),不能據以佐證證人程清波證述情節屬實,並無傳喚必要。⑵告訴人既指被告於93年12月22日未交回貨款2萬5千元,經向被告催討,被告說交給誰,又交給誰,其問過被告所說對象,都說沒有收到錢。被告事後也未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則告訴人一家人當會懷疑被告誠信,證人程清波豈會再將6萬2千元交予被告,而不交代告訴人所稱在場之謝旭原或其他員工,殊違常情。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依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未傳訊證人丁○○、「阿宏」即丙○○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