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84號上訴人 楊上毅 (原名 楊永方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210萬622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6222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理由
一、上訴人於96年3月7日追加依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96.3.8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96年3月7日撤回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39頁背面、46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92年9月15日至92年12月2日期間,私自從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或匯款至本人或他人帳戶之金額共計210萬6222元(詳如附件所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6222元及自支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原審請求自92年12月3日起之利息)。
被上訴人對其曾自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以提領現金或轉帳等方式提領款項之情不爭執,惟辯以兩造曾為夫妻,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操作股票,股票盈餘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且該帳戶密碼係二人共同設定,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5日至92年12月2日期間,自上訴人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共計210萬6222元。又兩造於92年11月13日結婚,嗣於94年9月20日離婚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節本,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私自提領上開款項,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6222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酌如下:
查被上訴人資以提領、匯款所使用之系爭帳戶提款卡為真正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使用系爭提款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提款密碼係兩造共同設定乙節,上訴人亦未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是益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私自使用系爭提款卡乙節為真正。況參酌兩造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期間之92年11月13日結婚(嗣於93年9月20日離婚),亦堪認兩造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92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間,關係應屬良好。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操作股票,股票盈餘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云云等情,核與情理無違,應堪認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6222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查各轉入帳戶帳號申請人資料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