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協商程序,協商成立後,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清洲書記官詹東益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下: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6月28日停止戒治,嗣於9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2、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70號及94年度訴字第35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5月、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1年確定,嗣於96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7日18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號1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2月19日16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鄉○○村○○街○○號12樓屋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3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
書記官詹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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