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150號聲請人甲○○即繼承人丁○○
乙○○上列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丙○○之配偶,聲請人丁○○、乙○○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死亡,然其生前有無負債及負債多少,均不得而知,爰依法聲請裁准限定繼承並為公示催告,以保權益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清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復按「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此條項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個月內之意。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死亡,有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乙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為限定繼承,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蓋於聲明狀可稽,其限定繼承之聲請,顯已逾法定三個月之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並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而前開規定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是以本件限定繼承事件,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其聲明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即已屆滿,自無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餘地。再有關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基上,本件聲明人如與前揭民法繼承編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新增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相吻,即得無限溯及在新法修正施行前,本身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申言之,(弱勢)繼承人能以其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