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十四時起至同日晚間某時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詳細地址不明之卡拉OK店內,飲用米酒約三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北向南往鵬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時,乙○○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闖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車道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日一時在國軍臺中總醫院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八五MG/L,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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