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先後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後,再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甫於95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先後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後,再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甫於95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雖認被告甲○○嗣於96年間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案並於9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而以之作為本案論以累犯之依據,然查,該竊盜案確定後,復經本院裁定減刑,而與被告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11號)所處及嗣後減得之刑度,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乃於97年2月8日始執行完畢,是則該案於本件尚不符合累犯之條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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