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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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二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七號裁定(起訴書誤為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三號)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一月十七日止,在其台北縣三峽鎮安坑里三十八之二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清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口前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查獲時淨重0‧二公克,經檢驗剩餘淨重0‧一八公克檢還)。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海洛因(查獲時淨重0‧二公克,經檢驗剩餘淨重0‧一八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北縣衛生局以化學薄層層析法及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確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北衛六字第0七六四三號函所附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再查獲之白粉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強制戒治一年期滿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此次又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起訴被告最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仍有施用之行為,已如前述。然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二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毒品海洛因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海洛因為法院判刑及送觀察、勒戒,猶不思戒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海洛因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八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查獲時海洛因淨重0‧二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取樣用罄之淨重0‧0二公克(剩餘淨重0‧一八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另公訴人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送觀察、勒戒之次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經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查獲後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查: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台灣台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上開台灣台北看守所檢驗報告書所採用檢驗之方式為「酵素分析法」,並非較為精確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故有偽陽性誤判之可能。再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隨即於翌(十八)日送往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及十九日焉有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機會?是以公訴人僅憑台灣台北看守所檢驗報告,即遽論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證據似有未足。然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認與前揭已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本件送觀察、勒戒之次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經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尿前九十六小時期間內,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採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鴉片之陽性反應,有該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為其主要論據(因上開尿液檢體已無留存,故無法覆驗)。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不知尿液檢驗結果為何會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北縣衛生局以化學薄層層析法及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之結果,並未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北衛六字第0七六四三號函所附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查獲時(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及入所觀察勒戒後(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先後送往台北縣衛生局及台灣台北看守所檢驗,卻有上開不同之檢驗結果。次查;本院依職務得知,安非他命檢驗的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國內一般檢驗安非他命常採用「免疫學分析法」與「TOXI-LAB方法」,而上開「免疫學分析法」,係指凡是分析法中有用到抗原與抗體反應的方法,就是「免疫學分析法」;另「TOXI-LAB」是一種採用薄層色層分析法的產品。其原理是利用物質在流動相的移動速度不同而將物質分離。利用不同物質在特定的移動相及固定相的分配係數不同,將物質分離後,再以顏色反應及螢光來判斷物質,就TOXI-LAB而論,若檢體本身所含成份較為複雜(例如尿液中可能含有由食物來的某些螢光物質)就可能產生假陽性或假陰性;或被測檢體中的安非他命濃度不高時,則可能產生假陰性。至於「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和「質譜儀」兩部分。「氣相層析儀法」是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的吸附力不同,再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此種判斷方法須事先做好各種物質之分離研究,以避免不同的物質有相同的滯留時間,而產生誤判;另「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物質會有其特定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在物質判斷上比氣相層析法正確。是以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不計的話,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的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易言之「氣相層析質譜儀」發生假陽性錯誤的可能性極低,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83)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所附之附件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案台灣台北看守所於被告入所觀察勒戒之次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所採取檢驗之方式為「酵素分析法」,而此種檢驗方法,依上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示之說明,可能會造成假陽性反應之誤判。再被告先後二次尿液檢體所採之時間僅差二天(送往台北縣衛生局檢驗之尿液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所採;而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所驗尿液,則為該所於同年一月十九日所採),惟分別經台北縣衛生局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檢驗,前者係以化學薄層層析法及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後者係以酵素分析法檢驗,二者檢驗所得結果,一則未有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反應,一則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益可證明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以外之方法檢驗尿液,確實會有錯誤情事發生。是不能單憑台灣台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即作為認定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之唯一依據。又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採,此有該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附卷可佐。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依前所述,未有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被告隨即於翌
(十八)日移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不可能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及十九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機會,且被告查獲時亦無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公訴人僅憑台灣台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遽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證據嫌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訴 字第 529 號判決(89.05.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 上訴 字第 2833 號(89.08.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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