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庚辰童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庚辰童車公司)之負責人 蔡政治 之妻,為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之從業人員,明知外國人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委會申請許可,不得聘僱從從事工作,竟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擅自僱用菲律賓籍外籍勞工CORTEZROBE
RTOJRSANCHEZ一人,在庚辰童車公司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號附近(無門牌號碼)之廠房,從事拼裝童車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時三十分許,上開菲籍外勞在同縣○○鄉○○路與南祥路口為警查獲,始盤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並未僱用這名外勞,是他自己跑來應徵工作,我並沒有答應他,稍早於農曆年間其夫蔡政治曾僱用該名外勞數日,其後即已離職,且該名外勞被查獲時,伊剛搬到上址的新工廠還沒有營業,因廠房整修所以門未上鎖,可能是他自己跑到裹面去住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上開菲律賓籍外籍勞工CORTEZROBERTOJRSANCHEZ於警訊時陳述明確。次查,據當日查獲之警員 陳明福 到庭結證稱:該名外勞在上址被查獲時,在樓上房間內留有鞋子一雙,而該名外勞曾帶我至被告家中,該外勞對被告家中成員甚為熟悉,至於工廠內則是堆放有被告工廠的物品等語。故該名外勞若非於已於被告之工廠內受僱相當時日,豈能與與被告之家庭成員相處熟稔,再衡之工廠內不乏生財器具,縱令於整修中亦無不上鎖任人自由進出之理,從而,被告所辯:先前其夫蔡政治僱用該名勞工擔任臨時工數日,離職後再來應徵,即遭其挽距,伊並未僱用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外勞之外僑居留口卡及外僑入出境紀錄端末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庚辰童車公司之實際從業人員,其因執行業務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等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查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CORTEZROBERTOJRSANCHEZ係他人申請僱逃逸之勞工),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文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逼項前段之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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