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
原告丙○○
己○○庚○○癸○○
辛○壬○○
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被告 華聯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號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李吉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 楊洪梅玉 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洪梅玉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即受僱於被告乙
○○實際經營之公司,持續工作並無間斷。乙○○初則以其實際經營之馨立有限公司(下稱馨立公司)為楊洪梅玉投保勞工保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乙○○或為節省勞保支出,在未告知楊洪梅玉之情形下,擅自將楊洪梅玉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楊洪梅玉因癌症住院,乙○○為掩飾其不法行為,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另以其為負責人,並與馨立公司設於同一地點之被告華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為投保單位,為楊洪梅玉參加勞工保險,然此一期間,楊洪梅玉實際上皆在乙○○之指揮下工作,而為其員工。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楊洪梅玉因癌症過世,原告等欲依法請求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時,遭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拒絕,原告等方知被告擅自退保,及未為楊洪梅玉投保等違法侵權情事。
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勞工保險條例係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倘若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原告丙○○為楊洪梅玉之配偶,其餘原告則為楊洪梅玉之子女,皆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所定之遺囑,自得依法請求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而楊洪梅玉生前平均薪資係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六百元,是原告合計得請求之津貼係三十五個月,合計五十四萬六千元。今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未為楊洪梅玉投保勞工保險,自應依上開法文規定,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四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楊洪梅玉僅係一女工,識字無多,自七十七年起即追隨被告乙○○工作,而華
聯公司與馨立公司固有二家公司登記,實際上皆是乙○○在經營,該二家公司亦設在在同一處所,楊洪梅玉係受乙○○指揮,而處理華聯公司及馨立公司之事務,至於乙○○為節省稅捐支出,而將楊洪梅玉列為何公司之員工,實非楊洪梅玉所能控制。今被告以此為辯,認楊洪梅玉非華聯公司員工,亦不得向馨立公司請求賠償,非但無理由,且有失厚道。
⒉又不論楊洪梅玉在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前係受僱於華聯公司或馨立公司,可確
定者係乙○○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楊洪梅玉向勞保局申請加保時,即明確指出楊洪梅玉係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到職,此有勞保局函可證,是以乙○○及華聯公司未依法為楊洪梅玉投保,甚為顯然。
⒊被告辯稱其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初即經營不善倒閉停工,員工均離職,此為不
實之詞。蓋被告公司並未為解散登記及清算,亦未依法發資遣費給楊洪梅玉等員工,八十四年六月被告公司僅向楊洪梅玉稱業務不佳,要楊洪梅玉等暫時休息,留職停薪,楊洪梅玉並未離職,是以仍屬被告之員工無誤。而被告公司停工一個月後,又通知楊洪梅玉回去工作,楊洪梅玉後來在公司工作時發病,經公司員工 劉淑華 打電話告知,原告丙○○才去被告公司將楊洪梅玉載回,楊洪梅玉經原告丙○○自被告公司載回後,本來還要去工作,經原告丙○○阻止才未去,幾天後才至西園醫院辦理住院。
⒋另本件原告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勞保局以八十六年
十二月五日八六保給字第六○二七六四五號函通知時,方才知悉,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又被告主張其為楊洪梅玉退保,係經楊洪梅玉用印同意一節,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⒌被告另辯稱原告與有過失,原告亦否認之,蓋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侵權行為,並非原告未申請審議處分而造成損害。且被告當時自知違法未為楊洪梅玉參加勞工保險,是以未申請審議處分,今又指原告未申請審議處分為與有過失,實係前後矛盾。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㈠原證一號: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二紙。
㈡原證二號:馨立公司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扣繳憑單影本各一紙。
㈢原證三號:華聯公司八十五年扣繳憑單影本一紙。
㈣原證四號:戶籍謄本四紙。
㈤原證五號:勞保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二五六八一號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楊洪梅玉一人僅可能受僱於一家公司,不可能分身為二家公司之員工。又依原告
所指,楊洪梅玉自七十七年起受僱於馨立公司從未間斷,似指其並未受僱華聯公司,則其對華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再依原告主張楊洪梅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聯公司投保,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因癌症過世,而依勞保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二五六八一號書函,楊洪梅玉係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到職,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病住院加保,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死亡,如此段事實為真,則原告只能對華聯公司請求,且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始提起本訴,距離楊洪梅玉死亡之時,已超過二年,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又如依原告主張楊洪梅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退保屬實,則必有楊洪梅玉之
同意用印聲請始克如此,非被告公司可以為之。故退保為楊洪梅玉所為,應自負其責。至少係經楊洪梅玉協力,依過失相抵,楊洪梅玉與有過失。
㈢依前開勞保局函,如楊洪梅玉確實退保不實,本可依法審議,原告故不為之,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酌減。
㈣原告主張楊洪梅玉退保係被告為節省勞保支出,及楊洪梅玉自七十七起年至死亡
時止,工作並未間斷,被告否認之。被告公司自八十四年六月初即因經營不善倒閉停工,不止楊洪梅玉,其餘員工均告離職,楊洪梅玉曾於八十五年八月至晉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佑公司)上班可證。
㈤楊洪梅玉曾於下列時0生病,並於下列醫院就醫,可證明自八十四年六月以後即不能上班,受僱於被告之說不實在,可向下列醫院函調楊洪梅玉就醫紀錄為證。
⒈八十五年十月中旬在板橋附近某醫院看病。
⒉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西園醫院住院。
⒊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長庚醫院。
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和平醫院。
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大醫院。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楊洪梅玉正在臺大醫院,次日清晨昏迷緊急手術,八十六年元旦才出院,故楊洪梅玉既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到任,亦不可能如勞保局函所稱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到任(因被告公司已倒閉,員工群離去,楊洪梅玉至晉佑公司上班)。
㈥又依勞保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六保給字第六○二七六四五號函所載:據和平
醫院函載楊洪梅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始住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接受無顯影劑及有顯影劑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腦瘤,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轉台大,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手術腦瘤又發現乳癌,予以化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出院,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脊椎轉移再入院,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出院並死亡,認其帶病投保,不予給付。惟查:楊洪梅玉並非腦瘤致死,腦瘤非癌,且該腦瘤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手術治癒。楊洪梅玉是乳癌導致脊椎轉移(乳房在脊椎前方)致死,而乳癌發現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已是死者投保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後十天,故非帶病投保,勞保局應為給付,其拒不給付,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或其他方法向勞保局請求,亦即被告不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賠償。
㈦再查楊洪梅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住和平醫院,並証實其為腦瘤,根本
不可能與被告發生僱庸關係,係因楊洪梅玉生病期間,懇求被告乙○○為其加入勞保,希望得到保險理賠,乙○○經不起其一再哀求,乃虛為僱用,並於住院後第六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其加保,但為預防勞保局以帶病投保為理由拒絕付款,考慮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退保一年內帶病投保仍應給付之規定,謊報楊洪梅玉早在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到職,呼應其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離職退保,未逾一年之規定。因其一直生病住院,不能到職,僱用契約並未生效,被告有心幫忙,但天意不從,楊洪梅玉並未痊癒到職,而因楊洪梅玉又要求退保後,能為其續保全民健保以便就治,此扣繳憑單之所由來,仍無改其未受僱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勞保局八六保給字第六○二七六四五號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淑慧 、 劉鳳英 。
丙、本院依職權向勞保局函查左列事項:被保險人楊洪梅玉於七十七年間經其雇主馨立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楊洪梅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死亡,該局未給付遺囑津貼及喪葬津貼之原因。
如楊洪梅玉符合請領保險請領給付之要件,其原得請領之遺囑津貼及喪葬津貼數額為何。
楊洪梅玉生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退保,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再經雇主華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投保,是否需經被保險人楊洪梅玉同意。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楊洪梅玉之全體繼承人,楊洪梅玉於七十七年間即受僱於被告乙○○所經營之公司,持續工作並無間斷,乙○○初則以其實際經營之馨立公司為楊洪梅玉投保勞工保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乙○○或為節省勞保支出,在未告知楊洪梅玉之情形下,擅自將楊洪梅玉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楊洪梅玉因癌症住院,被告為掩飾其不法行為,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又再以其任負責人,並與馨立公司設於同一地點之華聯公司為投保單位,為楊洪梅玉參加勞工保險,然此一期間,楊洪梅玉實際上皆在乙○○之指揮下工作,而為其員工。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楊洪梅玉因癌症過世,原告等欲依法請求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時,遭勞保局拒絕,原告等方知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擅自退保,及未為楊洪梅玉投保等違法情事。而原告丙○○為楊洪梅玉之配偶,其餘原告則為楊洪梅玉之子女,皆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所定之遺囑,自得依法請求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楊洪梅玉生前平均薪資係一萬五千六百元,原告原合計得請求之津貼係三十五個月,合計五十四萬六千元。今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未能領取,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四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楊洪梅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死亡,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始提起本訴,距離楊洪梅玉死亡之時,已超過二年,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楊洪梅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退保,必係因楊洪梅玉之同意用印聲請始克如此,非被告公司可以為之,是退保為楊洪梅玉所為,應自負其責,至少係經楊洪梅玉協力,依過失相抵,楊洪梅玉與有過失。再者,如楊洪梅玉確實退保不實,原告本可依法審議,卻故不為之,亦與有過失。而被告公司自八十四年六月初即因經營不善倒閉停工,不止楊洪梅玉,其餘員工均告離職,是以楊洪梅玉曾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至晉佑公司上班。且楊洪梅玉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中旬、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不同之醫院就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楊洪梅玉正在臺大醫院,次日清晨昏迷緊急手術,八十六年元旦才出院,故楊洪梅玉既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到任,亦不可能如勞保局函所稱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到任。又楊洪梅玉是乳癌導致脊椎轉移致死,而乳癌發現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已是死者投保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後十天,故非帶病投保,勞保局應為給付,其拒不給付,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或其他方法向勞保局請求。而被告係因楊洪梅玉生病期間,懇求其加入勞保,希望得到保險理賠,才虛為僱用,並於其住院後第六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其加保,但為預防勞保局以帶病投保為理由拒絕付款,考慮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退保一年內帶病投保仍應給付之規定,謊報楊洪梅玉早在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到職,呼應其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離職退保,未逾一年之規定。又因楊洪梅玉又要求退保後,能為其續保全民健保以便就治,被告才開立扣繳憑單,實際上楊洪梅玉並未受僱於被告,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楊洪梅玉之全體繼承人,楊洪梅玉自七十七年間起受僱於被告乙○○所經營之公司,乙○○初係以其實際經營之馨立公司為楊洪梅玉投保勞工保險,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為楊洪梅玉辦理退保,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乙○○則以其為負責人,並與馨立公司設於同一地點之華聯公司為投保單位,再為楊洪梅玉參加勞工保險,楊洪梅玉則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因癌症過世,嗣經原告依法向勞保局請求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計五十四萬六千元,遭勞保局以楊洪梅玉係帶病投保為由,核定不予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二紙、馨立公司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扣繳憑單影本各一紙、華聯公司八十五年扣繳憑單影本一紙、戶籍謄本四紙、勞保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二五六八一號函影本一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乙○○或為節省勞保支出,始在未告知楊洪梅玉之情形下,擅自將楊洪梅玉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楊洪梅玉因癌症住院,乙○○為掩飾其不法行為,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又再以其華聯公司為投保單位,為楊洪梅玉參加勞工保險,然此一期間,楊洪梅玉實際上皆在乙○○之指揮下工作,並無間斷,僅於八十四年六月因被告公司稱業務不佳,要楊洪梅玉等員工暫時留職停薪一個月,楊洪梅玉並未離職,之後又繼續至華聯公司工作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洪梅玉於七十七年間,係經馨立公司以雇主名義,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退保,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經被告乙○○為負責人之華聯公司以雇主名義申報加保,楊洪梅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死亡後,勞保局拒絕給付原告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之理由,為其認為楊洪梅玉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病住院,華聯公司於其發病後始為其申報加保,其保險效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離職當日,列表通知被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被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故楊洪梅玉之保險效力應自加保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而楊洪梅玉死亡係因其停保期間發生事故導致之結果,依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十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示:「::依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之規定,故不予核發原告任何保險給付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勞保局函查無誤,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保給字第六○一九四八五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勞保局認定楊洪梅玉發病日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前,楊洪梅玉是否已受僱於被告華聯公司?及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楊洪梅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病住院前,即受僱於華聯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二五六一八號函影本,及華聯公司開立予楊洪梅玉之八十五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影本各一紙為證。上開勞保局之書函說明欄第三項已載明華聯公司未於楊洪梅玉「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到職當日為楊洪梅玉辦理加保;上開扣繳憑單亦記載楊洪梅玉所得所屬年月為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被告復自認其為楊洪梅玉申報加保時,確有向勞保局陳報楊洪梅玉之到職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並自認上開扣繳憑單係其所出具,足認原告上開主張非虛。雖被告另以:係因楊洪梅玉生病期間,懇求乙○○為其加入勞保,希望得到保險理賠,乙○○經不起其一再哀求,乃虛為僱用,並於其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住院和平醫院後第六日為其加保,但為預防勞保局以帶病投保為理由拒絕付款,及考慮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退保一年內帶病投保仍應給付之規定,才謊報楊洪梅玉早在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到職,呼應其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離職退保,該扣繳憑單則係因楊洪梅玉又要求退保後,能為其續保全民健保以便就治,始開立予楊洪梅玉,楊洪梅玉實際並未受僱於華聯公司云云為辯。惟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陳淑慧為證,並經陳淑慧到庭證稱:「我以前有在華聯公司工作過,並在八十四年六月離職,離職之前我工作約四年,有與楊洪梅玉同事過,華聯公司與馨立公司是在同一地點,馨立公司是老公司,華聯是後來才登記的,::楊洪梅玉是老職員,所以應該是以馨立公司之受僱人投保,我是後來進入公司,所以是華聯公司投保的,但是工作上就常常混在一起,沒有特定作哪一家的工作,至於是以哪一家公司投保是看老闆決定,華聯公司的負責人是乙○○,馨立公司負責人是甲○○,他們兩人實際上都有在經營公司的業務,我工作期間一直是在華聯公司投保的,楊洪梅玉差不多是在八十四年六月離職的,因為那時公司業務不太好,很多人都離職了,我們離職之後公司有繼續經營,但是大部分的員工都已離職,據我所知是請一些臨時工,後來我與楊洪梅玉有到一家晉佑公司工作,是離職後不久去做的,我是做晚班,做了約幾個月,楊洪梅玉晚班有跟我一起作,但是白天有沒有做我不清楚,可能白天也有做,晉佑公司是在江翠國中附近,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我沒有在晉佑公司作晚班時楊洪梅玉有沒有繼續在晉佑公司工作我就不清楚了。」等情。是依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八十四年六月間,華聯公司及馨立公司因業務不佳,曾請員工離職,及證人陳淑慧與楊洪梅玉離職後,曾至晉佑公司作晚班工作。惟陳淑慧於晉佑公司既僅工作數月即離開,且依其證詞,華聯公司或馨立公司於員工離職後,仍繼續營業,則原告主張:楊洪梅玉於八十四年六月因被告公司停工一個月而留職停薪,之後又回去工作等情,即非無可能。是陳淑慧之證詞,自不足證明楊洪梅玉於八十四年六月離職後,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病前,未在華聯公司工作。至被告另辯稱:楊洪梅玉自八十五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在板橋市附近某醫院、西園醫院、長庚醫院、和平醫院、臺大醫院就診,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在西園醫院住院,可證明自八十四年六月以後即不能工作云云,惟八十四年六月起迄八十五年十月,間隔一年餘;縱自被告向勞保局申報楊洪梅玉到職日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起算,亦隔四個多月。又楊洪梅玉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西園醫院初診,當時門診檢查發現重度貧血,始於是日始開始住院,同年月十八日即出院,亦有西園醫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六)西園醫務字第○一六六號回覆勞保局之書函影本在卷可稽。故非如被告所辯楊洪梅玉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即開始住院。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證明楊洪梅玉自八十四年六月以後,甚或自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後,無工作之能力。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洪梅玉於八十四年六月離開馨立公司後,即未再受僱於華聯公司,是其前開所辯,即無足採。
七、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又勞工保險條例之制定,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為該條例第一條開宗明義所示。再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被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被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二條規定,自均屬保護勞工之法律。本件被告乙○○為華聯公司之負責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而楊洪梅玉至少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時,即已受僱於華聯公司,已於前述。則乙○○基於職務,自應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於楊洪梅玉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惟其違反上開規定,遲至楊洪梅玉到職後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列表通知勞保局,使楊洪梅玉之勞工保險效力遲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始開始生效,自屬上開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推定有過失。
八、被告雖辯稱:楊洪梅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死亡,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始提起本訴,距楊洪梅玉死亡之時,已超過二年,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繫屬本院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有本院收狀戳蓋於其本件起訴狀可稽,而原告及被告華聯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始書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並於翌日提出勞保局,勞保局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始以八六保給字第六○二七六四五號函,正本予華聯公司,副本予原告癸○○,函覆原告所請領之死亡給付於法不合,不予給付,應由華聯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內容。有本院向勞保局調閱之上開申請書影本及勞保局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是原告知悉本件損害之時間,應係收到上開勞保局函覆之文件,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後,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時,並未逾二年。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有據。
九、至被告另辯稱:楊洪梅玉並非腦瘤致死,且該腦瘤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手術治癒,楊洪梅玉是乳癌導致脊椎轉移致死,而其乳癌發現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已是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後十天,故楊洪梅玉非帶病投保,勞保局應為保險給付,其拒不給付,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或其他方法向勞保局請求,被告不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為賠償一節。固據提出勞保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六保給字第六○二七六四五號函影本一紙為據。惟依該函內容係記載:「::另據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函載,楊洪梅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始住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接受無顯影劑及有顯影劑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有多處轉移性腦瘤合併水腦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轉至台大醫院治療。又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載,楊洪梅玉女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由市立和平醫院轉至該院,住院期間因腦瘤壓迫腦幹,於十二月十日接受緊急手術,之後又發現患有乳癌,故予施行電療及化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出院,出院時預後不佳,須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因檢查證實有脊椎轉移現象再度入住該院,之後因病情惡化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自動出院。據此,楊洪梅玉女士於復保前,即已入住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就診,並診斷確定罹患多處轉移性腦瘤合併腦水腫症,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因同一疾病死亡,顯係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導致之結果,::所請死亡給付,應不予給付,::。」。再經本院向勞保局函調上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勞保局之資料,及楊洪梅玉之死亡證明書結果,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函稱:楊洪梅玉因為解黑便、頭暈、全身倦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由內科門診住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發現有多處轉移性腦瘤合併水腦症::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辦理自動出院轉台大醫院治療::等,有該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和醫住字第五六七二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則函稱:楊洪梅玉係因腦部轉移性瘤併水腦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由市立和平醫院轉至該院急診,::因腦瘤壓迫腦幹,於十二月十日接受緊急手術,之後又發現患有乳癌,::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檢查證實有脊椎轉移現象,::入院當時有明顯之小腦平衡失調情形,病人因有多處腦轉移,病情並不穩定::等,有該院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是楊洪梅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發現之腦瘤,係屬多處轉移性腦瘤,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因腦瘤壓迫腦幹而實施緊急手術後,又發現有腦轉移之情形,顯見上開手術並未治癒其腦瘤。參以楊洪梅玉經醫師開具之死亡證明書上,亦記載其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乳癌併腦部移轉」,有其死亡證明書影本可佐。故被告辯稱楊洪梅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投保時,並非帶病投保,勞保局應為保險給付,不應由其負責云云,亦不足採。
十、末查,本件被告如依前開規定,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洪梅玉到職當日即為其投保,則原告原得請領三十五個月之保險死亡給付,合計五十四萬六千元。亦經本院向勞保局函查無誤,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保給字第六○一九四八五號函附卷可稽。因被告過失未依規定為楊洪梅玉投保,致勞保局拒絕為上開保險給付,原告自受有五十四萬六千元之損失,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違反上開保護勞工之法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被告乙○○既為華聯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違反前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開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原告於起訴狀誤將該條項法文之內容,載為修正後同條項前段之內容),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乙○○應及華聯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十一、從而,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四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劉鳳英,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關於楊洪梅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之退保是否不實、是否經楊洪梅玉之同意而與有過失等爭執,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皆毋庸再予審酌,蓋被告等造成原告損害之侵權行為,在於其未依法於楊洪梅玉到職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行為,詳如前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B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