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三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者外,另補稱:
1、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系爭支票雖由上訴人簽發,但係原審另一被告 陳國興 向上訴人借得,用以支付律師費用及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且言明屆期會將款項存入該支票帳戶內,嗣後上訴人才發現陳國興與被上訴人之說詞不符,當初是被陳國興所騙。然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又對拖欠律師費用之陳國興並無資力一事,理應知悉,而仍收取系爭支票,即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惡意情事,上訴人自得對抗之,無庸支付票款。
2、被上訴人究係有償或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不清楚,若被上訴人係以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陳國興之權利,而系爭支票係陳國興向上訴人借用,陳國興並不能向上訴人請求兌付票款,故被上訴人亦不得持之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國興。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者外,另補稱:
1、陳國興因觸犯竊盜罪,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委任被上訴人,為其在鈞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一號刑事案件擔任辯護人,約定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被上訴人於受委任前即向陳國興表示應於委任前支付上開律師費用,惟其隱飾不提無資力之情,謊稱一時匆促準備不及,請被上訴人先為辯護,之後對於付款一事均百般拖延,嗣陳國興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尚有上述之律師費用未付。
2、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陳國興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絡,並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之支票,表示欲以其中三萬元償付律師費用,但要求被上訴人貼付現金七萬元,且保證該紙支票帳戶信用良好,從無退票紀錄,屆時必可兌現,致使被上訴人受欺騙,自銀行取出十萬元,交付其中七萬元現金予陳國興。
3、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陳國興突向被上訴人表示如附表一之支票係向上訴人所借,因上訴人向其借款三萬元,為免該紙支票被索回,請求被上訴人再支借三萬元,並出示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再三保證屆時系爭二紙支票必能兌現,故被上訴人又受其欺矇,自銀行提款機取出四萬元,交付其中三萬元現金給陳國興。
4、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陳國興又向被上訴人詭稱已籌得十一萬二千元,尚差一萬八千元欲向被上訴人調借,以便如期讓系爭支票均能兌現,被上訴人不疑有詐,又自銀行提款機提款二萬元,並交付其中一萬八千元給陳國興。
5、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總計陳國興共詐騙被上訴人十一萬八千元。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且已付出相當之對價。
(三)證據:提出委任契約書、委任狀、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系爭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二份、被上訴人存摺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並由陳國興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遵期提示,皆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伊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且系爭支票係陳國興以詐騙方式向上訴人借得,而陳國興已無資力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卻仍收受系爭支票,顯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惡意情事;另被上訴人是否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不清楚,若是則上訴人亦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抗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二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自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舉證,則執票人前手縱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支票,票據債務人亦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經查,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取得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惡意情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由陳國興交付,至同年月十三日方知係陳國興向上訴人所借,且雖於同日又自陳國興處取得附表二所示支票,但對於上訴人與陳國興間之交涉均不知情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存摺影本一份為證,而上訴人對上開所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惡意情事。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則上訴人辯稱陳國興係以詐騙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且言明係由陳國興將款項存入該支票帳戶內,與伊無關云云,縱然屬實,亦屬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陳國興間之事由,上訴人執以對抗被上訴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無足採信。次查,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由其簽發一節,並不爭執,雖另以伊未欠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置辯,惟按票據債務為無因債務,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則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至其發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據此,上訴人要難以上開所辯對被上訴人主張免責。
四、又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執票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陳稱:附表一所示支票,其中三萬元部分係陳國興用以支付律師費用,七萬元部分及附表二支票三萬元部分,則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三日提領現金,分別給付七萬元、三萬元給陳國興,另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又支付一萬八千元以便系爭支票能如期兌現,實已付出相當之對價等語,並有卷附之委任狀契約書、委任狀、刑事判決書、被上訴人存摺影本各一份為憑。而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國興以佐其說,然經本院依陳國興之戶籍地址為通知,該員已遷移他處,通知無著等情,有郵務送達公文封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所辯自不可採。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陳國興連帶給付票款一十三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張瑞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錢燕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付款人││││(民國)│(新臺幣)│││├──┼──────┼─────┼─────┼────┼───────┤│一│CRA0000000│88.3.13│十萬元│88.3.26│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二│CRA0000000│88.3.19│三萬元│88.3.19│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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