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八
五、七四四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三、四九六八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乙○○、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偽造之錦貴工程行八十四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上「 陳鉅文 」、「丁○○」、「 黃德中 」、「 江文財 」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成晉企業社八十四年度一月份至十二月份之薪(工)資表上「 賴鴻蓮 」印文共貳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乙○○、戊○○、丁○○(未據起訴)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明知陳鉅文、丁○○、黃德中、江文財並未受雇於錦貴工程行,亦未 向錦貴 工程行領取工資,亦明知賴鴻蓮、 洪炳輝 並未受雇於成晉企業社,亦未向成晉企業社領取工資,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許,以每張身分證影本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甲○○取得陳鉅文、賴鴻蓮、洪炳輝之身分證影本;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每張身分證影本二千元之代價,向丁○○、戊○○取得丁○○、黃德中、江文財之身分證影本,乙○○並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陳鉅文、丁○○、黃德中、江文財、賴鴻蓮之印章(未據扣案),隨即①將上開陳鉅文、丁○○、黃德中、江文財之身分證影本及不詳時地所偽刻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錦貴工程行負責人丙○○(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利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登載陳鉅文、丁○○、黃德中、江文財等人自八十四年一月份起至十二月份止,每人每月領得薪資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元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錦貴工程行八十四年度一月份至十二月份之薪資印領清冊,並偽蓋「陳鉅文」、「丁○○」、「黃德中」、「江文財」印文各一枚,同時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復持上開薪資印領清冊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稅捐機關辦理錦貴工程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事宜。②並將前開賴鴻蓮、洪炳輝之身分證影本及不詳時地所偽刻之賴鴻蓮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成晉企業社負責人己○○(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利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登載賴鴻蓮自八十四年一月份起至十二月份止,每月領得薪資一萬五千元、膳費一千八百元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成晉企業社八十四年度一月份至十二月份之薪(工)資表,並偽蓋「賴鴻蓮」印文共二十三枚,同時登載賴鴻蓮、洪炳輝於八十四年度薪資各為十六萬八千元、十六萬二千元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復持上開薪(工)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稅捐機關辦理成晉企業社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事宜。均足生損害於陳鉅文、丁○○、黃德中、江文財、賴鴻蓮、洪炳輝等人及稅捐機關核定錦貴工程行、成晉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右揭方式,虛列陳報陳鉅文、丁○○、黃德中、江文財於八十四年度向錦貴工程行請領薪資;虛列陳報賴鴻蓮、洪炳輝於八十四年度向成晉企業社請領薪資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每張身分證影本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交付陳鉅文、賴鴻蓮、洪炳輝之身分證影本供公司報稅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以每張身分證影本二千元之代價,交付丁○○、黃德中、江文財之身分證影本供公司報稅,其分得二千元,其餘一萬元取交丁○○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關係人丁○○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三人於本院供述內容互核相符,應堪採信。並經被害人黃德中、陳鉅文、江文財於偵訊中指述歷歷(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偵查卷),復有錦貴工程行八十四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成晉企業社八十四年度一月份至十二月份之薪(工)資表、切結書二紙、代工合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附卷可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法論罪科刑。
二、按錦貴工程行八十四年度薪資印領清冊最右「蓋章」欄既經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蓋「陳鉅文」、「丁○○」、「黃德中」、「江文財」印文各一枚,及成晉企業社八十四年度薪(工)表「蓋章」欄既經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成成年人偽蓋「賴鴻蓮」印文共二十三枚,依習慣各足以表示陳鉅文等人已領取薪資之證明,而具有收據之作用,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另應論以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三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三人與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蓋印文表示具領薪資之意思,均係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陳鉅文」、「丁○○」、「黃德中」、「江文財」、「賴鴻蓮」印章並偽蓋印文等部分行為,應各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應申報成晉企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一次填製賴鴻蓮一月份至十二月份薪(工)資表、偽蓋印文二十三枚行為,各係基於一個明知不實事項而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被告先後多次利用不知情成年人依序在各人之薪資印領清冊或薪(工)資表之蓋章欄,偽蓋「陳鉅文」等人之印文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偽造薪資印領清冊或薪(工)資表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虛報陳鉅文等向錦貴工程行、賴鴻蓮等向成晉企業社具領薪資,而所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於八十二年間以同樣手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素行不佳,被告甲○○、戊○○蒐集他人身份證影本,牟取報酬為之,暨被告等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惟查,錦貴工程行負責人丙○○於八十四年度尚無發生逃漏稅捐之情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出具之北區國稅竹縣審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公訴人認其逃漏稅捐犯行,查無證據可資佐證,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一節,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查本案被告三人及丁○○均非錦貴工程行、成晉企業社內,從事填具薪資印領清冊或薪(工)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業務之人,又其與從事該業務之丙○○、己○○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共犯關係,是其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之餘地。至於被告等明知不實事項,而使錦貴工程行、成晉企業社之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前開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因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被告等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判決參照),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移送併案認被告等以前開手段,虛列陳報賴鴻蓮、洪炳輝於八十四年度向成晉企業社請領薪資犯行,因與起訴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偽造之錦貴工程行八十四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上「陳鉅文」、「丁○○」、「黃德中」、「江文財」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之成晉企業社八十四年度一月份至十二月份之薪(工)資表上「賴鴻蓮」印文共二十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偽造之上開印章,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自承均已燒燬(參本院卷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此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尚存在,偽造之印章既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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