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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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林至真 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嗣因無力償還,遂將其對被告甲○○之債權於一百四十四萬元之範圍內轉讓予原告,且交付現金三萬元及被告所簽發之二十五萬元支票乙紙作為清償部分欠款之用,並經林至真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一百十六萬元,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付款,且避不見面,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匯款回聯條、存款單、支票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支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惟被告並未積欠林至真錢,林至真亦未曾匯錢或存錢至被告帳戶,被告亦未曾領到這一百多萬元,被告和林至真根本不熟,她怎可能借錢給被告。況且被告在第一銀行之戶頭早已解除,林至真怎能匯錢給被告?再者被告已向花旗銀行貸款,又何須向林至真借一百多萬元?
三、證據:提出簡報、帳戶影本各一張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林至真。
丙、本院依職權向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函詢被告甲○○在該行帳戶內是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有二十六萬元存入及以九十萬元匯至第一銀行西壢分行,並調閱被告八十六年十月迄今之存提往來紀錄。另依職權向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函詢被告在該行帳戶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是否有九十萬元匯入及被告在該行之戶頭何時終止,並調閱被告八十六年五月迄今之存提往來紀錄。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至真積欠原告六百多萬元,林至真遂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在一百四十四萬之範圍內債權讓與原告,並交付原告現金三萬元及被告簽發之二十五萬元支票乙紙,惟被告目前尚欠原告一百一十六萬元,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其未和林至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茲應審究者為被告究否有積欠林至真借款?
二、經查原告主張林至真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將二十六萬元存入被告在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支存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號)內之事實,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在美商花旗銀行以九十萬元匯入被告在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聯條、存款單各乙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函詢被告甲○○在該行帳戶內是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有二十六萬元存入及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以九十萬元匯至第一銀行西壢分行,並調閱被告八十六年十月迄今之存提往來紀錄。及另依職權向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函詢被告在該行帳戶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是否有九十萬元匯入,並調閱被告八十六年五月迄今之存提往來紀錄。而被告在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及第一銀行西壢分行之帳戶於上開日期分別有二十六萬元及九十萬元進帳之事實,亦分別經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消管字第二四二四號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八)消管字第二六0號函與第一銀行西壢分行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一西壢字二十號函分別函覆在卷。另經證人林至真到庭證稱「當初被告要貸款,貸款未撥下來之前,他先向我借九十萬元,他說等到貸款撥下來後,他再還我,可是後來他實際上沒有貸那麼多,所以未還給我,我有匯款九十萬及存二十多萬元至被告戶頭」等語。故被告抗辯其未積欠林至真錢云云,尚難採信。被告另外抗辯其在第一銀行之戶頭早已解除,林至真怎能匯錢給被告等語,惟查林至真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匯九十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帳戶,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始終止該帳戶,此有上開第一銀行西壢分行之回函及被告在該分行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存提往來紀錄可稽,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外主張林至真將其對被告一百四十四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交付原告三萬元現金及被告所簽發之二十五萬元支票,惟被告至今仍未清償一百一十六萬元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支票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存證信函、支票影本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否認債權讓與書之真正。惟查上開債權讓與書之真正,亦經證人林至真到庭結證屬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林至真借款一百四十四萬元,經林至真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目前尚欠原告一百一十六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自應清償債務。又林至真當初借款給被告時,並未定返還期限,故雖林至真於存證信函內並未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惟查原告既已對被告起訴,起訴狀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自可認已對被告催告,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一十六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馬菁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