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旺仔」之男子所持有,未懸掛號牌之拖車0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台拖車原掛GO-二二號號牌,屬甲○○所有,時值約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連同FQ-三四三號曳引車一併遭竊),竟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台中縣苑裡鎮,以二十七萬元向之購入該台拖車,供己營業使用。迨同年七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乙○○使其不知情之員工 羅文中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台南縣新市鄉大社村十四鄰大社五0一號旁之空地駕駛F二-七七一號曳引車拖曳該拖車之際為警查獲,嗣經 羅某 之供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二十七萬元向「旺仔」購入該台拖車,購買時即無懸掛號牌,「旺仔」亦未交付拖車使用證且未辦理過戶手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不知為贓車云云。但查,該台拖車原掛GO-二二號號牌,屬甲○○所有,時值約六十萬元,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連同FQ-三四三號曳引車一併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贓物領據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自是堪認被告購得之該台拖車係屬他人失竊之盜贓無疑。次按,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供查驗,拖車買賣過戶,須至監理單位申請異動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此亦瞭然於胸,此據其承明在卷(見偵字第八四一五號卷第二一頁,偵字第一九六三七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再者,交易時,被告未曾留下該「旺仔」之住居所資料或連繫方式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明。衡此,茲被告於購買之際,該車不僅無懸掛號牌,「旺仔」亦未交付該車之拖車使用證俾便其隨車攜行以供查驗,且並未偕同辦理過戶異動登記手續,交易時亦未留下「旺仔」之住居所或任何連繫方式,以待日後若發現該車有瑕疵、未達原定品質、功能或權源可疑時可按址循線追償,更甚者,被告又係以顯不相當之二十七萬元低價購得該台時值高達六十萬元之拖車,稽此各端違常之交易過程,若謂其購買時不知該車為贓物,孰能置信?其辯稱不知云云,殊與常理有悖,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收購贓物之價值、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懲儆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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