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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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如附表
(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寄藏制式子彈部分,無罪。丙○○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二人係夫妻關係,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丙○○於民國八十五、六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二人均猶不知悔改。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在桃園縣○○鄉○○街附近及桃園市○○○街○○○號六樓丁○○(另案審理中)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及書籍,將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加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有六條左旋來復線),製造成機械性能正常,可發射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製造如附表(二)所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零件詳細名稱如附表(二)所載),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前開丁○○租住查獲,並扣得前開之可發射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製造槍枝之工具、如附表(二)所示可發射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物,惟乙○○當時逃匿他處,而經通緝在案。乙○○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桃園縣○○鎮○○路○段○○○號,承上開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玩具手槍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附表
(三)所示之工具及參考槍械製造之書籍,從事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之製造。丙○○則基於幫助乙○○製造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之犯意,幫助乙○○向玩具手槍店郵購製作槍枝之材料,以供乙○○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製造可發射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如附表(四)所示之主要組成零件(零件詳細名稱如附表(四)所載,惟未完成之際,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在桃園縣○○鎮○○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製造可發射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先後於前揭時、地連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即第一次查獲地點之承租人丁○○與證人即第二次查獲時之承辦員警 張育信 證述情節相符,而扣案槍枝經鑑定結果,認為係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改造而成,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第八十四頁),又槍管、槍身、板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及彈匣等,係屬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業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各式、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在案,且被告亦自承槍管、滑套、槍身滑軌、撞針、彈匣係其以碳鋼材料分別以洗床、洗床機、磨床機自己作出來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三五號第十三頁反面),而經本院比對扣案之照片,如附表
(二)、(四)所示之零件,核與前揭內政部所揭示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一)、(二)、(三)、(四)物品及扣案物品照片五十四幀在卷足憑。雖辯護人辯稱:扣案之物並無撞針彈簧等物,顯然不能組成槍枝,應屬不能未遂;而製造槍枝之製造行為本身,不論製造幾把槍,均僅能論以一個製造行為,故本件不能論以連續犯云云。惟查被告乙○○於第一次查獲所製槍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有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能力,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間,在桃園縣○○鎮○○路○段○○○號製造槍械,雖未完成,然其既有製成之能力,足見被告第二次係屬犯罪未遂,而非不能犯。又被告乙○○先後兩次犯行,時間可分、地點不同,顯非單一行為,而為兩個不同犯行,自無法認定屬單一行為而僅成立一罪,惟其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且以相同之手段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自應論以連續犯,辯護人所辯上情自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幫助製造可發射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部分:訊據被告丙○○供認替同案被告乙○○購買玩具槍枝零件等情,惟矢口否認首揭犯行,辯稱:伊僅係替乙○○購買玩具槍枝零件,不知係製造槍枝之用云云。經查:被告丙○○曾替同案被告乙○○購買玩具槍枝扳機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與同案被告乙○○供稱有叫伊老婆(丙○○)劃撥單樣零件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復有扣案之扳機十三個可佐。而其亦自承知悉被告乙○○製造槍枝之情事,並表示自八十八年九月搬○○○鎮○○路○段○○○號,被告乙○○即開始研究製造槍枝(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第二十一頁正面、第二十二頁正面),是從時間點而言,被告丙○○知悉被告乙○○開始研究製造槍枝,顯係在其代購買玩具槍枝零件之前,故其主觀上有幫助被告乙○○製造可發射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甚為灼然。被告丙○○雖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知悉被告乙○○製造槍枝之事,並表示不知代為購買之物係製槍所用;而同案被告乙○○亦證稱被告丙○○確係不知情,一切皆係伊叫丙○○做的云云,惟據證人即本案之承辦警員張育信到庭結證稱:「我們一組六人,二人在前門、二人在後門、二人在樓上,由前面二人敲門,沒有人開,丙○○就拿一包東西放在冷氣口‧‧‧。」(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為了躲避警察查緝,我將槍管三支、槍身模具及零組件放置於塑膠袋中,再叫他拿去三樓後面冷氣窗口藏放。」(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第十四頁正面)等語相符,被告丙○○若果不知情、果認所購買係玩具,何需如此慌張而為隱藏之行為?另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我有勸我丈夫乙○○不要再研究槍械了,為了這個問題我們還吵過幾次架。」(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第二十二頁正面)、被告乙○○亦證稱「‧‧‧叫我老婆(丙○○)去劃撥單樣零件,我老婆因此也跟我吵架,我跟他說沒關係。」(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等語,其若不知被告乙○○係在製造槍械,反應不應如此激動,且被告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自對槍枝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況其所代為購買者係槍枝扳機,乃製造槍枝極為重要之零件之一,二人既有爭吵,豈有不進一步追問購買槍枝扳機究為何事之理?參以被告丙○○與乙○○二人係夫妻關係,共居一室朝夕相處,被告乙○○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器械龐大,數量眾多,實難委為不知,是依案重初供原則,被告丙○○於警訊時之自白應為真實,被告乙○○之證言顯係基於夫妻情誼之迴護之詞,被告丙○○辯稱不知被告乙○○係從事槍枝製造,亦係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前揭第一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第二次製造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於未完成之際即為警查獲,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未遂罪。被告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之低度行為,均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被告乙○○第二次製造具殺傷力玩具手槍以外之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丙○○係幫助其夫乙○○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而正犯即被告乙○○第二次製造之行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至製造完成之結果,為未遂犯,是被告丙○○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被告二人皆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乙○○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丙○○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其刑有加重減輕,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良、犯罪所生之危險對社會治安構成重大之威脅,惟犯罪後態度良好,深有悔意,且被告丙○○於被告乙○○製造槍械時,雖予以幫助,惟仍以規勸,顯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悟繼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顯有矯正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工作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被告丙○○雖亦因幫助製造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惟考量其所以誤罹刑章,實係被告乙○○要其幫忙,礙於夫妻情面而為之,考量其事後曾規勸被告乙○○,尚見悔悟之心等情事,應認被告丙○○不具社會危險性,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衡諸比例原則,自無庸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四、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之,另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雖係違禁物,惟已據在丁○○之判決中沒收,是本院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寄藏一枚制式口徑九MM之子彈在丁○○住處,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另案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唯一論據,然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在丁○○住處查獲之子彈為伊所有,並辯稱上開子彈伊從未見過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寄藏,係指受委託代為收藏而言,是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
為,而後為之受寄代藏始足當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子彈寄放於丁○○處,應係被告無故持有子彈後之處分行為,是檢察官起訴被告乙○○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應係同條例同條項無故持有子彈罪之誤引,合先敘明。
(二)、丁○○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次警訊時,供稱查獲之上開子彈為其友
人 王承龍 所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第十二頁正面),同日第二次警訊時,改稱係被告乙○○所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第九頁正面),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供,結證稱「子彈是 阿安 從他身上拿出來的」、「因我不認識阿安,所以我把子彈一併算在乙○○身上」(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供詞前後反覆,是丁○○之指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上開制式子彈係警方於丁○○住處查獲,謝雲興利害關係最巨,其證詞之可信度益徵可疑。
(三)、又被告乙○○雖自承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惟警方查獲之子
彈,係屬九MM之制式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第八十四頁),是上開子彈自非被告乙○○所製造,而遍查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曾購買制式子彈,上開子彈來源既然不明,實難單憑丁○○之指述即認係被告乙○○所有。
復參以被告乙○○犯後甚有悔意,自承於丁○○住處所查獲之槍枝及工具為伊所有,但獨就上開子彈否認為其所有,僅承認重罪,而否認輕罪,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上開子彈非其所有等情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證人丁○○之指述既有可議,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表(一)
編號一鑽床一台編號二工作台一台編號三游標卡尺一支編號四銼刀九支編號五彈簧八條編號六研磨杵九支編號七潤滑油二瓶編號八砂紙(布)一批編號九鉗子二支編號十鑽頭二支編號十一華山玩具目錄一本編號十二全球防衛雜誌一本編號十三模匠一本編號十四固定鉗一支編號十五研磨砂輪十支編號十六十字螺絲起子一支編號十七製造槍械之其他零件一批附表(二)
編號一槍管六支編號二手槍滑套五支附表(三)
編號一大型洗床機一台編號二大型車床機一台編號三大型磨床機一台編號四洗刀一組編號五角刀一組編號六鋼鋸二把編號七鑽頭一組編號八槍械製造參考書二本編號九製造彈匣模具一批編號十槍身滑軌模型三支編號十製造槍械彈簧一批編號十一複進簧成品六支編號十二槍身五支編號十三製造彈匣用鐵片一批編號十四彈匣模型三個編號十五槍管通條三支附表(四)
編號一槍管六支編號二槍身滑套四支編號三槍身滑軌十三支編號四撞針七個編號五彈匣一批編號十二扳機十三個編號十三擊錘四個編號十五槍身五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