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被告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連續在新竹縣關係鎮牛欄河河堤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除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並就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詎被告甲○○於停止戒治期間內,竟又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在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後河堤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採尿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強制戒治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為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被告於強制戒治期間,若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被告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連續在新竹縣關係鎮牛欄河河堤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除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並就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有新竹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本院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八十六號簡易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入戒治所戒治,戒治執行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然因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三號裁定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次查,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向本院提起公訴,然細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應係在行為人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始能就其施用行為再為起訴。而本件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且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施用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公訴人起訴之本件犯行又非該條例所規定之三犯以上情形,且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於強制戒治期間,若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者,僅規定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應予強制戒治,並未規定就其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行為再為起訴,是本件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得再為起訴。再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觀之,其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制定該條例者,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訂定,係為維護施用毒品行為人之身心健康,故有似病患治療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僅在該條例特別規定之有限情形下,始有起訴其施用毒品行為之必要。本件公訴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之情形逕行起訴,即屬不得起訴而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同署檢察官以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本案諭知不受理,自與移送併審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原併案檢察官另行偵結。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