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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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修義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號、一九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係海商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商洋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海商洋公司就其所代理進口之德國SPATEN啤酒廠生產之酒類,與丙○○所經營之琪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琪軒公司)訂立契約,由海商洋公司代辦酒類進口事宜,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年中某日向丙○○佯稱:進口德國SPATEN喜可樂啤酒(下稱喜可樂啤酒)須先預付每貨櫃五千元馬克之現金予德國廠商,其餘之金額始以信用狀方式支付,如今欲進口該喜可樂啤酒十六貨櫃,需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云云,使丙○○不疑有詐,並因而陷於錯誤,乃交付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予丁○○。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丙○○親赴德國SPATEN啤酒廠總公司時,發現該公司與海商洋公司交易往來,均係以信用狀為之,從不收現金,丙○○始知受騙。
四、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為海商洋公司實際負責人,海商洋公司就其所代理進口之德國SPATEN啤酒廠出產之酒類,與告訴人丙○○所經營之琪軒公司訂立契約,由海商洋公司代辦酒類進口事宜,被告並有向告訴人拿取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計算書影本、借據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向丙○○所拿之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是作為海商洋公司進口啤酒所需之費用及佣金,並非詐欺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以進口喜可樂啤酒須先預付每貨櫃五千元馬克之訂金予德國廠商,其餘
之金額始以信用狀方式支付,因欲進口該喜可樂啤酒十六貨櫃,需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為由,向告訴人取款,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卷附由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簽立之借據影本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三0號誣告等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用在何處?)用在住宿、機票及在德國的辦事費用,每個貨櫃需要先給五千馬克的訂金共一五九九00元全匯至德國作為購買啤酒的訂金」;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都是用在訂啤酒上...這筆錢我確實匯給我德國酒廠...」云云,是依被告之上開供述,被告亦不否認係以須支付現金作為訂金為由,向告訴人拿取上開款項,並堪以認定告訴人之上開指述為真實,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是作為海商洋公司進口啤酒所需之費用及佣金云云,洵無足採。
(二)、被告就其向告訴人所拿取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款項之用途,除如前二次供述外
,先則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三0號誣告等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一百五十九萬是我們合作後我欠 張女 的錢,並不是訂金或是貨款」;「...我們會帳後,張女稱我共欠她一五九萬九千元,我請她要提供原廠出貨證,我們現對這金額有爭議」;其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改稱:「這是我們合夥作生意的錢,包括要付公司租金及薪水...」;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改稱:「...這一百多萬元包括我的旅費及應得利益與給德國的訂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號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問:一五九萬是何性質)是我代理商(即海商洋公司)所應得之佣金」;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又改稱:「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是我們公司總代理的業務費用,是我的利潤,而不是要交給德國的現款」;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又改稱:「(問:有無向丙○○拿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那是會帳後我們公司應收佣金的錢...」;於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始翻稱:「..0000000元都是作為進口啤酒費用,也有包括做為佣金...」云云,是被告對於上開款項之用途多次供述不一且互有矛盾,其所為之辯詞,益難憑採。
(三)、被告係以進口喜可樂啤酒須先預付每貨櫃五千元馬克之現金為由,向告訴人拿
取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之事實,已確認如前,而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親赴德國SPATEN啤酒廠總公司,並發現該公司與海商洋公司交易往來,均係以信用狀為之,從不收現金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則德國SPATEN啤酒廠與海商洋公司交易往來,既均係以信用狀為之,從不收現金,被告竟以前揭理由向告訴人拿取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之款項,其有詐欺之意圖,甚為明確。再者,被告所拿取之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如確已用於支付進口啤酒之訂金,必有匯款單據可憑,惟被告不但未能提供相關單據,亦無法提供匯款之金融機構以供查詢,實與常理有違,並益足以證明被告確係虛構事實,向告訴人詐取前開款項無疑。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所得金額不低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以海商洋公司名義發函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菸酒公賣局),表示海商洋公司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不再使用菸酒公賣局所核發編號0000000號專賣憑證進口喜可樂啤酒,改由告訴人丙○○經營之琪軒公司使用該專賣憑證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係經其同意蓋用海商洋公司之大小章於其上,竟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以海商洋公司名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人涉嫌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此部分嗣經該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以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誣指告訴人冒用海商洋公司名義,出具前開函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者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述系爭函文係經被告同意並蓋印,始發函予菸酒公賣局;被告以海商洋公司名義提出之告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函文影本各一件可證;又證人即海商洋公司會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二號偵訊時到庭證稱:記憶中該大小章係丁○○先生自台中帶到台北蓋章的等語,而被告丁○○亦自承曾寄及帶該小大章去給告訴人多次,足見系爭函文被告確已事先同意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從未出具系爭函文發函至菸酒公賣局,將專賣憑證轉讓予琪軒公司,伊懷疑係其將公司大、小章寄至台北時,告訴人擅自取去蓋用於系爭函文上,但因證據不足,始經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伊無誣告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以海商洋公司名義發函菸酒公賣局之系爭函文係告
訴人所冒用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人涉嫌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嗣經該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固有被告以海商洋公司名義提出之告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琪軒公司函菸酒公賣局之函文影本各一件可證,固屬真正,惟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視其是否有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不能單以告訴人因犯罪嫌疑受不起訴處分,即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乃屬當然。
(二)、告訴人雖指稱系爭函文係經被告同意,始發函予菸酒公賣局云云,惟告訴人就
系爭函文上海商洋公司及其負責人 曾振成 印文如何蓋用一節,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們就找丁○○把海商洋公司印章寄給我們,再共同發函公賣局」;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這是丁○○帶到台北來時蓋的,沒有他同意,不可能蓋章」;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丁○○拿到台北我們公司蓋給我們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二號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海商洋公司之印章,也是他們公司寄到我們公司給我們蓋的」;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三0號誣告等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章是璽自己拿上來蓋的」;另告訴人指述被告誣告一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七號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聲請再議,於再議聲請狀內陳稱:「...被告丁○○即從台中將海商洋公司大小章親自㩗至台北,並於專賣憑證同意書上蓋章...」;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號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他自己帶來台北蓋的...」;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陳稱:「是丁○○自己拿過來蓋的」,則告訴人就系爭函文上海商洋公司及其負責人曾振成印文,究係被告寄至台北,抑或親自帶自台北之指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再者,告訴人就系爭函文之簽立過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二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提出答辯狀陳稱:「...被告、告訴人等乃與報關行及公賣局相關人士商討解決之道,公賣局即表示可由被告放棄即有已註冊之專賣憑證轉承接告訴人之憑證,提出書面即可,告訴人為利共同事業,乃迅速於書面契約蓋章,用供領貨...」云云,惟據證人即義發運輸報關有限公司經理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審理時證稱:「(提示海商洋公司函煙酒公賣局之函文)我有看過,是琪軒公司的人先拿給我轉交給公賣局,他們拿給我的時侯函文內容均已完成...」;「(問:前開函文海商洋公司有無和你接洽)沒有,都是琪軒公司之人和我接洽」;證人即菸酒公賣局課長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問:系爭代理權專賣憑證移轉函文是否有印象)有印象,當初是一位報關行人員甲○○...拿系爭函文給我,給我們處理,是甲○○親自拿給我的」;「(問:在本件案子有無接觸過告訴人及被告)沒有,都是甲○○出面來處理的」等語,是告訴人就系爭函文之簽訂過程,顯與證人甲○○、乙○○之證詞不符,亦有瑕疵,且從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系爭函文係告訴人所經營之琪軒公司交由義發運輸報關有限公司經理甲○○,再轉交予菸酒公賣局課長乙○○,據以申辦專賣憑證轉讓事宜,從頭至尾,被告或海商洋公司人員均未參與其事,自難據此認定系爭函文之簽立有經被告同意。
(三)、公訴人雖指稱證人即海商洋公司會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緝字第一一一二號偵訊時到庭證稱:記憶中該大小章係丁○○先生自台中帶到台北蓋章的云云,惟公訴人所指之海商洋公司會計姓名為何?係於何時作證:?未據公訴人釋明,而遍觀全卷筆錄記載,僅祗證人即海商洋公司助理小姐 陳靖怡 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作證,而證人陳靖怡當日係證稱:「(問:提示琪軒公司函,這個印章是否你蓋的)不是,我不曉得這件事」等語,此外,並無海商洋公司會計曾經作證之紀錄,更遑論有上開證詞,公訴人所指之證詞依據為何,殊難索解。而細繹其出處,應係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二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提出答辯狀陳稱:「...告訴人公司之會計竟明確結證表示:其記憶中該大小章為丁○○先生自從台中帶至台北蓋章的...」云云,其後該署檢察官即於不起訴處分書中移植告訴人答辯狀中所謂「海商洋公司會計之證述」,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另告訴人指述被告誣告一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七號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聲請再議,於再議聲請狀內陳稱:「被告公司之會計亦證稱:記憶中該大小章係丁○○先生自台中帶至台北蓋章的」云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即依據告訴人之再議聲請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以所謂「海商洋公司會計之證述」,作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公訴人並據此作為本件起訴之理由,而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陳稱:「(問: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何證人結證稱是被告將印章帶到台北蓋的)我不清楚」;「(問:
為何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答辯狀寫海商洋公司會計結證稱...另外再議聲請書也是如此表示?)我沒有聽到證人這樣子講,我不知到狀子為何會這樣子寫」,是公訴人所指「海商洋公司會計之證述」云云,尚屬無據,亦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四)、被告於偵審中固不否認曾寄送或親自攜帶海商洋公司及其負責人曾振成印章至
告訴人處多次,惟被告之上開供述與是否曾同意出具系爭函文,係屬二事,如據此即認定系爭函文之簽立,已經過被告同意,亦未免率斷。
(五)、綜前所述,系爭函文之簽立是否經過被告同意,告訴人之指述或前後不一、或
與證人證詞不同而有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簽立系爭函文或蓋用印文,自難僅憑告訴人因犯罪嫌疑受不起訴處分,即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就該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