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其開設之鐵工廠,均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擅自聘僱原分別係長億企業有限公司及東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國勞工EDDYSALIM及BUDI,在上址鐵工廠內從事鐵工臨時工之工作。迄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該二名印尼籍男子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以日薪一千五百元僱用EDDYSALIM及BUDI二人在上址其開設之鐵工廠內從事鐵工臨時工之工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因該二名男子會講台語,並不知渠等為外國人云云。但查EDDYSALIM及BUDI二人係印尼人,原分別由長億企業有限公司及東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申請聘僱,迄為警查獲之日止,受僱於被告前後約達一個月之久,每日工資為一千五百元等情,業據渠二人於警訊時證述甚詳,並有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報表二紙附卷足稽。次查,外國人縱會講台語,惟因成長背景及生活環境與本國均有極大差異,因環境因素使然,故不論其說話腔調、口音、用語習慣、流利程度,甚或態度舉止,與國人均有顯著不同,極易辨識,抑且,印尼籍人民與我國人民之膚色迥然有別,自難與國人相比擬。證人即查獲該二名印尼男子之警員乙○○、 鄧金枝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他們的國、台語都會講一點,會講台語但不順,像不熟台語之外省人講台語,其國語像外國人講國語等語,是足徵該二名印尼人之國、台語對話能力甚為生疏僵硬,國語之腔調與我國人亦屬有別,要無混淆誤認為本國人之虞。茲該二名印尼人受僱被告工作已近一個月之久,被告與渠二人朝夕相處,觀其言察其行,焉有不知渠等為外國人之理?是衡此諸情,足認其辯稱不知EDDYSALIM及BUDI二人係外國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聘僱印尼人二人,核其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聘僱期間之長短、聘僱之人數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