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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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之餿水,係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五○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謹慎,明知汽車行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含一‧一一毫克狀態下,猶駕駛LK─六四八○號自用小貨車,沿省道台一線○○○鎮○○路南下車道往楊楊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鎮○○○○○道南下車道,原應注意將駛近紅綠燈號誌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減速,致未能於號誌轉換紅燈前煞停,車輛往前滑行撞及甲○○暫停該處準備轉入省道台一線北上車道之EU─一四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額頭裂傷、背部、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酒醉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甲○○之車因而造成甲○○受傷一事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警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幀、車輛受損情形二張及甲○○受傷情形一張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雨,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成份達每公升一.一一公毫克時,仍違規駕駛自小客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顯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天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平日均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餿水等情,為其所自承,是被告係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其駕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明知其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已飲酒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亦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規定,竟仍違規酒醉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應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三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雖酒醉駕車,惟其於行為時法律並無就此有何刑罰之規定,故現刑法雖有就酒醉駕車為刑責之規定,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