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盜匪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緣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至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羅蘭 」之女子,在桃園縣○○鎮○○路所經營之「三湖KTV餐廳」消費,總計簽帳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經催討數次未果,迄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甲○○協同乙○○至丙○○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住處,因乙○○在門前叫喚丙○○未獲置理後,用力拍打該處鐵門,嗣丙○○開門詢問何事前來伊住處,甲○○告以要求渠償還上開債務,引發丙○○之不滿,心生怨憤,向甲○○佯稱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再來取錢,丙○○旋與十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商議,要教訓前揭索債之人,而甲○○即於是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獨自到上址敲門,丙○○打開鐵門後,立刻將甲○○拉進屋內,並將該門關上反鎖,與該十餘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甲○○拳打腳踢,渠並持一條如手指般粗之電纜線往甲○○身上抽打,且稱:「你收什麼帳」等語,使甲○○受有頭部挫傷、枕部挫傷約四公分、右眼眶挫傷並淤傷約六公分、背部多處挫傷瘀傷八處各約十公分至三十公分、左手撕裂傷四╳二╳一公分、左下肢擦傷約四╳四公分等傷害,丙○○見甲○○被毆後步履踉蹌之際,並且喝令甲○○叫乙○○到現場一同解決收帳問題,否則不許離開,甲○○迫不得已,乃以丙○○家中(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告以伊現於丙○○住處,需其到現場一同討論債務問題,否則無法離開等語,乙○○接獲前開電話後,旋即由綽號「 阿華 」之友人,駕車載伊至上址,迄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到達丙○○前開住處,乙○○敲門後旋為丙○○拉入屋內,丙○○復承前之傷害之犯意對乙○○稱:你混的比較好,你很跩等語,隨即以拳頭毆打乙○○,並拾起上揭電纜線,連續毆打乙○○,並以打火機燒乙○○之頭髮,且欲持置於鐵門鞋櫃旁之菜刀砍擊乙○○之際,為在場之前揭友人攔住方做罷,使乙○○受有頭部挫傷併枕部頭皮下血腫約三公分、腦震盪、雙手重挫傷及血腫等傷害,渠又脅迫甲○○、乙○○書寫內容為「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私闖民宅、恐嚇取財,經由丙○○原諒我,雙方誤會」之悔過書,並對甲○○、乙○○佯稱:「若不立據即要以刀留下一隻手及一隻腿」等語,使甲○○、乙○○心生畏懼,書立前揭內容之字據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甲○○、乙○○之自由,丙○○於取得該悔過書後方將甲○○、乙○○釋放。
二、案經乙○○、甲○○訴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毆打甲○○、乙○○成傷,及強迫甲○○、乙○○書立上開悔過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自白書乙紙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恐嚇及妨害渠等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對渠等恐嚇、妨害自由,當初是渠等自行進入伊家,伊並無剝奪渠等自由,當初乃是被害人私闖民宅,因此自願渠等寫自白書,並無恐嚇渠等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指訴歷歷,且互核相符。(二)被害人甲○○如非被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則當與被告對於帳單內容無法談妥之時,大可自行離去,而不必在被告家中以被告之電話通知乙○○前來商討債務,且一直待在被告家中等到乙○○來後,一起書寫自白書後才被釋放。
(三)被害人乙○○之身體較被告強壯,被告如非以暴力相向豈可能書寫自白書,且乙○○至被告家中後即遭被告毆打,如非被告妨害自由及恐嚇以乙○○之身材,大可與被告相抗衡,而非被強制書寫自白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參照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然此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仍應視為強制行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恐嚇罪(參照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容有誤會,並此敘明。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級資料之朋友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妨害自由、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纜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顯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並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將甲○○壓倒在地而施以強暴,使甲○○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任由丙○○將甲○○所攜帶之十萬餘元現金及簽帳單七張取走,丙○○並將渠所書立之二紙帳單撕毀,且承前強盜之犯意,喝令甲○○叫乙○○帶十萬元現金贖人,否則不許離開,甲○○迫不得已,乃以丙○○家中(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告以伊現於丙○○住處,需十萬元現金,否則無法離開等語,乙○○接獲前開電話後,旋即準備十萬元現金,由綽號「阿華」之友人,駕車載伊至上址,迄於同日十時許到達丙○○前開住處,乙○○敲門後旋為丙○○拉入屋內,丙○○稱:錢帶來沒有等語,乙○○則稱:有,現在是什麼情形等語,丙○○即稱:你混的比較好,你很跩等語,隨即以拳頭毆打乙○○,連續以強暴之方式,使乙○○不能抗拒,將十萬元交予丙○○,因認被告丙○○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乙○○之指述為論據。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無強盜奪取被害人甲○○、乙○○之錢財等語。
四、經查:(一)就乙○○部分:1、是否攜帶十萬元:乙○○供稱是甲○○打電話告知伊要帶十萬元(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但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之警訊供稱:「我便打電話給我朋友乙○○送前來贖我,乙○○送了十萬元前來」、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之警訊供稱:「打電話給我朋友乙○○,說我被人押住,請他送錢來救我」,甲○○於兩次警訊中均無供述要乙○○送十萬元到被告家中;而乙○○於八十九年伊月二十三日之警訊供稱:「我朋友甲○○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人毆打,現在被強押住,必須拿現金贖他回來,電話中只交代我說把錢送到...丙○○家中,趕快救我回去」,則甲○○並無告知乙○○要攜帶十萬元,則乙○○為何會攜帶十萬元呢?且十萬元並不是一比小數目,乙○○豈可能隨身攜帶十萬元呢?而其並無提出擁有十萬元之證明,故乙○○是否攜帶十萬元到被告家中是有疑義的。2、就交付十萬元予被告之情形: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警訊供稱:「到達現場後,我敲門由丙○○開門,並叫我先進屋內再說,我一進屋內丙○○便把鐵門拉下,問我說你錢帶來了沒有,我說有,丙○○說把錢給我,我就把錢給他,我並反問他,現在到底是什麼情形,丙○○說你混的比較好是不是,你很跩,就開始對我拳打腳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訊供稱:「我到達時敲門,丙○○便把我強拉進他家客廳內,隨即把鐵門拉下問我說,你很跩,你們混的比我好是不是,隨即動手毆打我,並用電纜線抽打我身體,又將我手上之現款搶過去,此時我不肯,要反抗,丙○○便從他家拿一把刀...」,對於被告如何搶奪手上之十萬元,被害人乙○○供述不一,且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警訊時乙○○僅指述被告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直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才向警方要告傷害及強盜,故被告是否有強盜被害人乙○○身上之十萬元,被害人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常情有違,實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述而認被告涉有犯行。(二)就甲○○部分:1、是否攜帶十萬元:告訴人甲○○並無提供任何證據足證其身上帶有十萬元,衡諸常情,豈有可能前往收帳又身懷鉅款之理,縱然告訴人供稱十萬元乃是先前之帳款,然其並無提供任何物證、人證以供本院查證,故告訴人甲○○是否身上攜帶十萬元,值得懷疑。2、就被被告搶奪十萬元之情形:被害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警訊供稱:「丙○○等人打完我之後,我手上之皮包已被搶,丙○○搶去併翻開皮包拿走十萬元及帳單,零錢沒有拿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訊供稱:「我被毆打一陣子後,倒臥在地上,丙○○便動手,搶走我隨身攜帶之手提包,把手提包打開搜括內的現金一十萬元及一些零錢還有收帳單七張...」,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述:「用他家電話,他不肯我用自己的電話,因他已把我所有東西丟在牆角」,故就被害人甲○○裝錢之皮包,甲○○一下聲稱全遭被告搶走丟在牆角,一下聲稱被告還給他,如果錢包果真遭被告搶走,被告又怎麼會如此心平氣和的將皮包還給甲○○呢,可知被害人甲○○之指述顯有瑕疵。故被告是否有強盜被害人甲○○身上之十萬元,被害人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常情有違,實難僅憑被害人甲○○之指數而認被告涉有犯行。綜上所述自不應單憑證人甲○○、乙○○有瑕疵之供詞而認定被告犯行,此外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丙○○有連續強盜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