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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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之父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追訴、審理,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與抗告人、被告之母、及二女同住一戶,被告因工作關係經常不在家,抗告人及被告之母亦有時出門不在,致郵差多次送來法院文件無法立即收取,待收取後打開一看,已逾檢方傳訊開庭之期日,被告並非有意逃避檢察官偵查,且被告前因本案已繳納保證金交保在案,又本案詐欺罪並非重罪,被告實無棄保潛逃之必要,而對本院前揭羈押裁定提起抗告。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之父乙○○對前揭本院就被告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並非當事人,且被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為年滿二十歲之人,精神健全,未有何喪失行為能力之情形,抗告人自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抗告人既非本件羈押裁定之當事人,亦未具何得獨立提起抗告之權限,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林慧英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