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沙簡字第二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之庭訊筆錄,被上訴人稱:「我是受僱於我哥哥,票是借給
我哥哥 楊鴻聯 使用的,我哥哥拿去向原告借錢」。可見被上訴人確實知道系爭票據乃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由上訴人持有,但借用人是否為被告或被告之哥哥楊鴻聯,則未經原審查明。
㈡而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是否為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楊鴻聯,抑或兩人共同借貸,實有查明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楊鴻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不清楚,被上訴人和楊鴻聯之間有資金往來,所以開票給楊鴻聯,但不知道楊鴻聯有沒有向上訴人借錢。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二十五萬元,並簽發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付款人臺中縣烏日鄉農會信用部、票據號碼AA0000000號、金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上訴人,嗣該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上訴人又未返還借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未簽發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該支票是借與訴外人楊鴻聯(即被上訴人之兄)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一紙,及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固然可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系爭支票是借與其兄楊鴻聯使用等語,核與證人楊鴻聯證述相符,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三、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洪堯贊~B法官林慧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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