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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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在臺中縣○○鎮○○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甲○○嗣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人體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證,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一二000二六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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