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移往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內,因不滿其妻 廖淑美 之駕駛執照遭註銷,竟當場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彰化監理站職員戊○○辱罵稱:「幹你娘雞歪。」(台語)等穢語,並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向戊○○之胸部揮一拳,以此方法施以強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因不滿其妻 廖淑華 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事,而與當場執行職務之彰化監理站戊○○發生爭執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係因戊○○叫伊去申訴,伊將桌上之文件拿走,戊○○便捉住伊之手臂稱:好膽不要走(台語),伊用雙手推開戊○○之肩膀,並未毆打戊○○,亦未辱罵戊○○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找我時,我先確認裁決書有無合法送達,我把整份的公文書(包括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送達回執)從文件櫃內取出,由被告確認由他收受,並告知所依據之法條及不服之異議程序,當時被告無法接受情緒激動,即出手搶我的整份公文書,情急之下極力制止,我叫他別走,把公文書還我,被告即轉身向我左胸揮拳,當時情急之下,我沒有注意被告是否有罵我。」、「審判長問:當時是如何制止被告拿走公文書?證人賴答:被告直接靠在我旁邊,我把公文書解說完後放在桌上,被告從桌上將公文書拿走,我就說別走,公文書還我,被告就朝我左胸揮拳。」等語明確,而證人即彰化監理站職員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問:當時因何起爭執?爭執時所聽到第一聲話是什麼內容?證人劉答:當時因我不在窗口所以沒有注意到發生爭執的情形,我聽到第一聲是被告所講『幹你娘雞歪(台語)』,之前雖有爭執但是並沒有注意,直到被告罵幹你娘雞歪(台語)時,我才抬頭看發生何事。」、「審判長問:當時所聽到爭執的語調及氣氛如何?證人劉答:我沒有注意聽他們談話的內容,知道是為了裁決書的是起爭執,我聽到後就往爭執的地方看,聽到戊○○說:你不要走把我的東西還我,後來被告就轉過身來,用拳頭打戊○○一下。」等語,證人即彰化監理站職員甲○○復具結證稱:「被告問:案發當時發生爭執第一聲所聽到的聲音為何?證人李答:我第一聲是聽到被告罵三字經,後來有聽到證人戊○○說:不要走把東西還給我。」、「被告問:是否有聽到『好膽不要走』這句話?證人李答:沒有好膽二字,只有說不要走把東西還我。」、「被告問:當時是戊○○打我還是我打戊○○?我是以哪隻手打戊○○?證人李答:是被告打戊○○不是用推。」,衡諸證人丁○○及甲○○雖均為彰化監理站之職員,惟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嫌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上開證人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屬一致,其等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上開證詞自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係戊○○出手拉住伊,並罵伊好膽不要走,伊才會出手推戊○○云云,惟上情已為證人戊○○所否認,且證人丁○○具結證稱:當時看到時被告已經到了第二格辦公桌,不記得戊○○是否有拉被告的手,雙方應該沒有互罵,也沒有聽到戊○○罵:好膽不要走等語。而證人甲○○亦證稱:我第一聲是聽到被告罵三字經,後來聽到證人戊○○說:「不要走把東西還給我」,戊○○只說「不要走」並沒有說「好膽」二字等語,雖證人即被告之妻廖淑美於警詢中證稱:戊○○出言罵被告,並拉住被告,被告才轉身推戊○○之肩膀一下等語,惟證人廖淑美係被告之妻,且本件妨害公務之案件亦因廖淑美之駕照遭註銷之事而起,其證詞難免有迴護被告之嫌,憑信性較低,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自難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證人戊○○為彰化監理所之職員,其於彰化監理站內係負責一次裁罰之業務,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被告於彰化監理站內對證人戊○○諮詢駕照遭註銷之一次裁罰業務時,當場以穢語侮辱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其出手向戊○○胸部揮拳之行為,以此方法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參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三號)。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因一時氣憤,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施以強暴,藐視國家公務之執行,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彰化監理站內,因不滿其妻廖淑美之駕駛執照遭註銷,出手向戊○○之胸部揮一拳之行為,雖據戊○○於警詢時提出傷害告訴,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未於事實欄內敘明戊○○受有何傷害,亦未於起訴法條中論列),惟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本院爰不予審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李雅俐法官黃齡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