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請求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備位聲明:請求原告與被告同居。
二、陳述:
(一)先位聲明: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左右來台與原告同居,惟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被告竟毫無緣由返回大陸,經原告多方聯繫,被告遂向原告索取旅費始肯回台,詎料,經原告兩次匯款後,被告就此音訊全無,原告心灰意冷,無意營造或挽回幸福婚姻,且被告主客觀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與行為,是雙方顯然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備位聲明:又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回中國大陸,迄今拒不與原告同居,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拒不與原告同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大陸公証結婚書影本乙份、大陸結婚登記申請書乙份、海基會公證書之證明影本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左右來台與原告同居,惟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被告竟毫無緣由返回大陸,經原告多方聯絡後,被告仍不肯回台同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大陸公証結婚書影本乙份、大陸結婚登記申請書乙份、海基會公證書之證明影本乙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回大陸後,即未曾來台,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而被告於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起訴相關文書予被告時,已向大陸人民地方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此有送於甲○○訴乙○○離婚糾紛案的意見和說明書乙份及原告因毆打被告所擬之保證書影本乙份為證,被告於大陸之離婚起訴中指責原告「性情暴躁、嗜酒如命,並多次對被告暴力相向、性生活索求無度」等云云,原告到庭否認該保證書為其所擬,對被告之指陳,復有證人即原告鄰人 黃慶男 到庭證述:「我有看過被告,她自去年八月十一日回大陸後就沒有回來,原告沒有常常喝酒,只有在晚上睡前喝一點酒,原告的人不會花天酒地,我沒有看過原告毆打被告,原告平常是在作農,生活很單純,不會去外面喝酒找女人。」等語,可認被告於大陸法院之主張明顯堪疑,是究不論被告於大陸法院之主張原告「性情暴躁、嗜酒如命,並多次對被告暴力相向、性生活索求無度」等語之真偽與否,被告於今對此婚姻既已向大陸人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其對該婚姻無維繫之心意已顯昭然若揭。是本院審酌被告遺棄原告在先,提起離婚訴訟在後,顯示兩造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前項主張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備位聲明自毋庸再加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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