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及同署檢察官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移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己○○原係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六九之一號之「日興汽車商行」之負責人,以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為業。其為圖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取得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明知丙○○、戊○○(另案偵查中)、寅○○(另案偵查中)、癸○○(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子○○(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壬○○(另案由本院審理中)等人均無購車之意,且均無資力清償貸款分期清償之金額,己○○竟分別與丙○○、戊○○、寅○○、癸○○、子○○、壬○○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之方式,以丙○○等人充任人頭車主,再以該等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使銀行及汽車公司陷於錯誤,誤以該等人頭車主有購買汽車之意,由銀行撥款至汽車公司後,汽車公司因而將車輛交予己○○。己○○即以之為業,並恃以維生:
(一)己○○明知丙○○並無購車之資力,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代價徵得丙○○同意,以丙○○充作人頭車主,由己○○提供頭期款及分期付款之費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丙○○之名義,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部汽車公司)佯稱:欲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總價為八十萬一千六百元,除頭期款十五萬九千元先行支付外,餘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一月,每期支付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丙○○彰化縣○○鄉○○村○○路廿九號住處。在價金未付清前,買受人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丙○○填具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交車放行單,由己○○支付上開頭期款,致中部汽車公司陷於錯誤,而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交予己○○。詎己○○於取得該車後,即將該車遷移上開約定存放地點,去向不明。
且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之第一期款後之分期款,均未予以繳納。嗣經中部汽車公司派員數次前往車輛約定存放地點彰化縣○○鄉○○村○○路廿九號查看,均未見該車蹤影,始知受騙。
(二)壬○○並無購車之資力,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經由 蔡明佳 之介紹(原名 蔡茗家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結識己○○,己○○商得壬○○之同意,由壬○○充作人頭車主,由蔡明佳擔任保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由壬○○以其名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 孫鳴 放(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不起訴處分)佯稱:欲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嗣經 孫鳴放 之介紹,壬○○等即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向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嗣經遠東銀行債權移轉予裕融公司)貸款四十三萬元以支付車款。雙方約定分三十六期償還,每期一月,每期支付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鄉○○村○○路○號,在借款清償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壬○○並填具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致裕融公司及遠東銀行陷於錯誤,裕融公司因而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由遠東銀行貸放車款後,由裕融公司將該車交予己○○。詎己○○於取得該車後,即將該車遷移上開約定存放地點,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將該車出質予 涂明壽 所經營,址設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宏信當舖」,且均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款項。嗣經裕融公司派員數次前往車輛約定存放地點查看,均未見該車蹤影,始知受騙。
(三)戊○○明知其並無購車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己○○,由戊○○以每部車一萬元之代價充作人頭,並約定於貸款後,由己○○支付所有分期付款之費用。己○○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提供車牌號碼00—一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予戊○○,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佯稱係戊○○欲貸款購買上開車輛,再由戊○○以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予國泰銀行,向國泰銀行借款三十五萬元,雙方約定分四十八期攤還,每月一期,每期支付一萬零六百五十一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號,在借款尚未清償前,抵押物提供人不得任意將抵押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戊○○並填具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使國泰銀行陷於錯鋘,以為戊○○係真意借款,而交付三十五萬元。其後僅由己○○代繳一期,餘則均未給付,並由己○○將上開車輛遷移上開約定存放地點,不知去向,致國泰銀行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四) 蔡家豐 (原名 蔡銘豊 )明知其並無購車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己○○,由蔡家豐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充作人頭,並約定於貸款後,均由己○○支付所有分期付款之費用:⑴己○○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提供車牌號碼00—三八二一號之自用小客車予蔡家豐,再由蔡家豐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向國泰銀行詐稱欲借款十萬元以購買前開車輛。雙方約定分二十四期攤還,每月一期,每期支付五千一百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在借款尚未清償前,抵押物提供人不得任意將抵押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蔡家豐並填具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使國泰銀行陷於錯鋘,以為蔡銘豊係真意借款,而交付十萬元。其後僅由己○○代繳一期,餘則均未給付,並由己○○將上開車輛遷移上開約定存放地點,不知去向,致國泰銀行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⑵二人復承前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由蔡家豐充作人頭車主,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 黃志勇 購買車牌號碼00—六六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並設定動產扺押擔保予裕融公司,裕融公司依債權受讓取得黃志勇對蔡家豐之各期債權權請求權,其等約定分期借貸總額二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元,雙方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止,每月攤還一次,每次給付七千四百二十元,分三十六期給付,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在借款尚未清償前,抵押物提供人不得任意將抵押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蔡家豐並填具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使使黃志勇及裕融公司陷於錯鋘,以為蔡家豐係真意購買上開車輛,而將車輛交予己○○。詎己○○於取得該車後,即將該車遷移上開約定存放地點,去向不明。且己○○僅繳納一期分期付款,其餘均未予以繳納。嗣經裕融公司派員數次前往車輛約定存放地點查看,均未見該車蹤影,始知受騙。
(五)子○○明知其與己○○均無意按期繳納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己○○,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己○○徵得子○○同意,以每部車一萬元之代價,由子○○充作人頭車主,並由己○○提供分期付款金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由子○○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將由己○○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向第一銀行詐稱:欲以貸款之方式購買上開車輛,而借款二十三萬元(後經第一銀行將債權移轉予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雙方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在借款尚未清償前,抵押物提供人不得任意將抵押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子○○並填具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使第一銀行陷於錯鋘,以為子○○係真意借款,而交付二十三萬元。己○○旋將上開車輛遷移上開約定存放地點,不知去向,致朝欽汽車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六)己○○明知寅○○並無購車之資力,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徵得寅○○之同意,以寅○○充作人頭車主,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由寅○○以其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潤公司)佯稱:欲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總價為九十萬零八十元,除頭期款十八萬零八十元先行支付外,餘款七十二萬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期一月,每期支付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南投縣○○鄉○○路○○號,在價金未付清前,買受人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寅○○並填具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並由己○○支付上開頭期款,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而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交予己○○。詎己○○於取得該車後,即將該車遷移上開約定存放地點,去向不明。且自第一期即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均未繳納分期付款價金。嗣經和潤公司派員數次前往車輛約定存放地點查看,均未見該車蹤影,始知受騙。
三、案經中部汽車公司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國泰銀行、裕融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朝欽公司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經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和潤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確曾於前揭時、地,為被告丙○○、戊○○、寅○○、癸○○、子○○、壬○○等人, 仲介 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該等自用小客車係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向銀行貸款,而支付該等車輛之價款乙節坦承不諱,被告丙○○坦承: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以三萬元代價,充任人頭車主,由被告己○○提供車輛頭期款、分期付款之費用,以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向銀行貸款,而向中部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從未使用該車輛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己○○、丙○○等均辯稱,並無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仲介被告丙○○等人購買汽車,車子均有交予被告丙○○等人使用,銀行是因為被告丙○○等人只有繳一期分期付款費用,所以才會告伊,但那是銀行徵信業務做的不好,不能因此認為伊有詐欺之意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初被告己○○說因他名下已經有車子,所以借用伊名義買車,被告己○○說會負責所有車款、罰單等費用,伊只是單純借用名義而已,並無詐騙他人之意云云。然查:
(一)就以被告丙○○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被告己○○雖辯稱:被告丙○○確有購買該自用小客車,伊也有將車輛交予被告丙○○云云。惟查:
1、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被告己○○說他已經有車,不能再買,所以借用伊名義買車,車子是被告己○○開走的,買車時也都是己○○出面買的,他說他會繳納分期付款。頭期款也不是伊支付,被告己○○以伊名義買車,錢他會付,並保證不會有法律問題。伊當時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也沒有存款,不可能去買車來用(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一二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被告丙○○確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日,因犯竊盜案件,羈押於彰化看守所;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入彰化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丙○○前開所陳,其並無工作,且無資力,購買汽車使用乙節堪可採信。
2、告訴人中部汽車公司代理人丑○○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丙○○繳納第一期分期付款後,即未再付款,於第二期時,伊曾到被告丙○○家中與被告丙○○之父 林錦堂 談過,因被告丙○○信用良好,故被告己○○找被告丙○○買車,林錦堂說後來被告己○○將該車找臺中的一家當舖當了。這輛車是公司業務人員辛○○承辦,辛○○跟公司說,交車是由被告己○○來交車(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一二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一四頁)等語明確;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己○○說他本身是中古車商,說他朋友丙○○要買車。定金是己○○交給伊,並交付車主身分證正本資料給伊填寫。後來被告丙○○要辦理貸款,所以伊曾至彰化縣芬園鄉對路旁對保,被告丙○○說怕他父親知道。車下來後辦理交車,當日交車是在傍晚六時許,伊通知被告己○○過來辦理交車。被告己○○說被告丙○○尚未下班,伊將車及清車點交單一併交給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三○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買受人是丙○○,為何會把車子交給己○○?)己○○告訴我說丙○○要上班沒有空,叫我把車子交給他,車子要交車的時候,要有放車單,點收單是己○○告訴我上面的簽名是丙○○簽的。」「(問:點收單應該是在交車的時候當場簽名的?)在交車的時候現場並沒有簽名,我把點車單交付給己○○,二、三天後己○○再把點車單交給我,他說上面的簽收是丙○○簽的。」等語明確。
3、再證人即被告丙○○之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丙○○同住,伊未看過被告丙○○開過這輛車,汽車公司的分期付款繳款單有寄過來家裡,家人才知道這件事情。家人曾問丙○○是否有買車,丙○○說是己○○用他的名義去買這部車,伊與家人曾打電話到公司詢問,有找到辛○○,辛○○跟另外一個業務員有去伊家裡,後來辛○○說是己○○去點車的。後來伊有去找己○○,己○○不在,己○○的父親說他會找己○○出來處理這件事情。再隔一天,己○○及辛○○一起到伊家中,伊父親說要報警,己○○馬上打電話到臺中找到這部車,車好像被典當了,己○○跟伊父親承諾他會把這部車全額付款,把車主的名義更換,且保證這部車不會開出去,後來又有這輛車的違規單寄到伊家。伊父親曾問過丙○○為何他會擔任這輛車的車主,丙○○說他曾向己○○拿三萬元,所以才會擔任這輛車的車主(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理筆錄);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與主管、被告己○○一起去丙○○他家處理這件事情。伊去到丙○○家的時候沒有看到車子,當天車子不是丙○○在使用,在丙○○家的時候,己○○確實有打電話到臺中去找車子。他打到臺中去,在電話中說要把車子拿回來,己○○沒有問對方說要多少錢才可已把車子帶回來,不過他有問過車子要多少錢才可以結清。伊可以確認車子當時不是由被告丙○○使用(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被告丙○○因在監在押,而未有工作、存款,家人亦未資助,實無能力得以購買本件車價高達八十萬餘元之車輛,況頭期款高達十五萬餘元;再被告丙○○若確有購買該車使用,豈可能連同住之家人均毫不知情,反而係僅單純仲介買車之被告己○○知悉車輛所在地?
4、綜上所述,被告丙○○明知其無資力得以購買車輛,竟收受三萬元之代價充任人頭車主,為被告己○○買入前揭自用小客車,其等支付第一期分期付款金額後,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付款,顯見其等確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等前開所辯,尚無可採信。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契約書、新車點交單等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己○○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以共同被告壬○○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以共同被告壬○○為人頭車主,由證人蔡明佳擔任保證人,佯向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以該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向遠東銀行貸款後,將車輛典當之犯行,辯稱:伊僅介紹共同被告壬○○買車,車子伊有交給共同被告壬○○,當車是共同被告壬○○自已所為,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1、共同被告壬○○於查中供陳: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初與蔡明佳、己○○到臺中某家裕融公司找孫鳴放買車。之前是蔡明佳問伊要不要買車,不用頭期款,就介紹己○○給伊認識。蔡明佳叫伊拿身分證給己○○,己○○曾拿一些資料給伊簽名,但是伊並未收到車(見偵查卷第七一頁背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蔡明佳介紹伊去向己○○買車,己○○說買車不用頭期款,後來己○○拿了很多的文件來給伊簽名,因伊不識字,所以簽名文件內容如何伊不清楚,有無包括交車單伊也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之女友 鐘小燕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曾聽壬○○說過買車子之事,但伊沒有看過該車,也沒有看有人交新車給他(見偵查卷第八六頁)等語明確;另證人孫鳴放於偵查中證稱:伊將車子交給被告己○○,伊是拿空白的交車確認表給己○○,因為壬○○是己○○介紹的客人,己○○說壬○○人在彰化,沒有空來交車,所以伊就將車及交車確認表同時交給己○○,請己○○將交車確認表交給伊(見偵查卷第七二頁正面、第一一二頁背面)等語,足見上開車輛雖係以共同被
告壬○○之名義購買,然承辦交車之業務人員孫鳴放並未將上開買輛交予壬○○使用,且壬○○並未自己○○處收受該車使用。
2、被告己○○雖辯稱:伊業將車輛交予被告壬○○使用,當車之事與伊無關云云。然共同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經由被告己○○之介紹,購買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詳如前述。而該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遭人典當予證人涂明壽所經營,址設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宏信當舖」,有卷附之臺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乙紙可憑(見偵查卷第九七頁)。而共同被告壬○○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涉犯強盜案件,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因強盜案件,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徒刑,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移至國防部臺南監獄迄今,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乙份在卷足憑,於上開典當車輛日期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之時,共同被告壬○○正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斷無可能至「宏信當舖」典當上開車輛之可能。雖證人涂明壽於偵查中結證稱:上開車輛係共同被告壬○○獨自一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至當舖當車,由車主出示身分證正本、行照正本交給當舖影印留存(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顯與事實不符(證人涂明壽所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無足採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3、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認識涂明壽、己○○,因為涂明壽開當舖,伊賣車子曾與他合作,如果涂明壽有車子要賣,伊會向他盤給別人,己○○也在賣車子因此才認識。伊曾看過被告己○○大約在九十一年時,拿著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宏信當舖的當票(附於偵查卷第九七頁),當時己○○說有人牽車子去當舖當,如果流當問伊要不要買。伊有看過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記得是看過己○○開過,是在九十一年八、九月左右看到的,只看過一次,己○○開那部車問伊,如果該車流當,伊是否有意思要買(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至一三九頁)等語明確,再證人涂明壽於證人庚○○到庭後,改結證稱:上開當票是被告己○○交給伊,由己○○、庚○○去外面接洽是否有客戶要當車,如果接洽好,他們會將行照、身分證傳真給伊確認(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等語,則上開車輛應係被告己○○自行將車輛出質予「宏信當舖」。此外,復有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附卷足參,被告己○○前開所辯,實無足採信。
(三)就以共同被告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一一○六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被告己○○雖否認,係其找尋共同被告戊○○擔任人頭車主,購買上開車輛後,再向告訴人國泰銀行詐騙貸款。惟查:
1、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 蕭健宏 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人員 劉信良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是伊去對保的,車子是被告己○○介紹買賣的,伊告訴被告及己○○車輛貸款、付款期間、金額等事宜(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則上開車輛確係由被告己○○經手貸款之事無訛。
2、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當初伊是透過被告己○○買車,伊沒有支付款項,己○○也沒有把車交給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因為伊與 林錫勳 都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因為缺錢,己○○跟伊說,可以幫他當人頭買車,他會按時繳納車款,不會讓伊卡到官司,一輛車子是一萬元的代價。伊先買了一輛車,後來覺得不太對,伊告訴己○○說不要當人頭了,但是因為伊的證件都在己○○那裡,他又幫伊辦了第二部車,第二部車伊有去對保,也有簽了很多的資料,但是伊只有拿到一萬元,原本伊跟他約定就是要辦二部,但是因為覺得不對勁,伊曾經詢問過己○○,己○○說第一部車沒有辦成,但是伊已經拿了一萬元,所以一定要辦成一部。後來己○○跟伊說,有一部車辦好了,伊跟己○○一起把這輛車子拿去彰化縣和美鎮的一家當舖把這輛車子當了十萬元,伊拿到一萬元,所以因為幫己○○辦車子,伊共拿到二萬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再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人員劉信良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是伊去對保的,車子是被告己○○介紹買賣的,伊告訴被告及己○○車輛貸款、付款期間、金額等事宜(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家人林瑞清、 鄭育槿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等不知道戊○○有買車,是因為後來有違規單寄到家中才知道(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偵查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若共同被告戊○○確有購買車輛使用,何以家人均未曾看過共同被告戊○○使用該車輛?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與共同被告戊○○並無任何恩怨,則戊○○應無誣指構陷被告己○○,而為自己不利供述之必要。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九一八號民事裁定、貸放明細表、車輛動產擔保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告訴人訪視客戶記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則被告己○○所辯,實不足採信。
(四)就以共同被告蔡家豐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三八二一號自用小客車、J二—六六二二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被告己○○雖否認,係其找尋共同被告蔡家豐擔任人頭車主,購買上開車輛後,再向告訴人詐騙貸款。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國泰銀行代理人 林佑聰 、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 王凱軍 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再共同被告蔡家豐於偵查中供承:伊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證人黃志勇購買車牌號碼00—六六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伊從未開過該車,車子是被己○○開走。當初是己○○向伊招攬擔任人頭車主,分期付款他會付,但是己○○只有付一期。伊因為缺錢才會同意擔任人頭車主,辦理該車伊拿到一萬元;車牌號碼00—三八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也是如此,這部車伊拿得五千元(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背面至一九頁正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因為有施用毒品的習慣缺錢,所以才會擔任人頭車主。車子辦好後由 柯國車 牽走,伊曾看過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六二二號那部車,貸款的錢都是己○○拿走的,頭期款也是己○○繳納的,己○○是借用伊當人頭車主,目的是要去貸款(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且依共同被告蔡家豐於偵查中所稱,其每月薪水約二、三萬元(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加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如何能夠負擔上開車輛每月共一萬五千元之貸款?此外,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立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國泰銀行貸放查詢單、訪視客戶紀錄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訪查表等在卷足佐,是被告己○○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五)就以共同被告子○○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被告己○○雖亦否認,係以共同被告子○○充作人頭車主,再以共同被告子○○名下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向銀行貸款等情。然查:
1、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朝欽公司代理人 林裕祐 於偵查中指稱:本件貸款是匯給被告己○○太太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七頁)等語明確,且有被告己○○所經營之「日興汽車商行」名片、乙○○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
2、共同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並非伊去借款,伊只是當人頭而已,己○○叫伊把身分證正本、印章交給車行,對保完後, 柯國國 再將身分證、印章還給伊。他叫人載伊去南投的一家車行對保。己○○叫伊借人頭給他辦,一次給伊一萬元,他會幫伊繳利息及本金,叫伊不用擔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初是伊友人林清江介紹伊認識被告己○○,己○○找伊當人頭車主,辦一輛車子可以拿一萬元,由己○○付車子的頭期款及貸款,己○○說不會讓伊卡到官司,所以伊才願意當人頭車主,伊沒有拿到車,甚至連車子都沒有看過(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共同被告子○○與之並無任何恩怨,則子○○應無誣指構陷被告己○○,而為自己不利供述之必要。此外,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借款契約書各乙份在卷足參。則被告己○○所辯,實不足採信。
(六)就以共同被告寅○○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被告己○○辯稱:被告寅○○於買車之時係伊妹婿,該車確實是被告寅○○購買使用,由伊及伊配偶乙○○擔任保證人云云。然查:
1、共同被告寅○○於偵查中陳稱:上開車輛是伊小舅子己○○買的,但是用伊名義,己○○說會繳納車款,伊完全沒有出錢,車子伊從未開過,也沒有去看過車子等語。再共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從未見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本伊缺車子,所以才想要買車。伊從來沒有看過車子,只知道是新車而已,而且己○○說可以全部貸款,車價是八十三萬多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若共同被告寅○○確實有自己購買上開車價高達八十餘萬元之車輛使用之意,何以連購買車輛之前,均未曾前往告訴人公司看車及試車?實與常情有悖。
2、證人即告訴人和潤公司業務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對保的時候,是伊和銀行的人一起到寅○○南投縣中寮鄉的住處對保,寅○○有拿身分證、印章給伊,伊當場跟寅○○說車款要多少錢,請他先準備。寅○○說他如果沒有空的話,會請己○○過去交車,因為己○○跟他是姻親關係,交車的時候是己○○去交車的,車子伊是交給己○○(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且就證人甲○○所稱,上開車輛是交給被告己○○,並非交給共同被告寅○○乙節,亦核與共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沒有簽過交車單,也不知道車子到那裡去了,但是汽車公司的業務員曾告訴伊,車子是交給己○○(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相符。
3、至共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買車時,原本被告己○○告訴伊頭期款只要二、三萬元,沒想到交車時,業務員說頭期款要八萬元,伊就告訴業務員說不要買車了(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曾陳稱:伊是在對保時發現頭期款要近九萬元,就當場表示不要買。被告己○○說可以全額貸款,不用頭期款(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理筆錄)等語,則共同被告寅○○究係何時知悉必須支付頭期款?前後所供不一;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寅○○未曾說,沒有辦法繳納頭期款,所以不要買車的事,伊在對保的時候,就告訴寅○○頭期款要繳八、九萬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況共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的房屋也是貸款買的,也另外要負擔房屋貸款,伊沒有辦法一次負擔這麼多貸款(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足見共同被告寅○○係僅擔任前開車輛之人頭車主,並無購買上開車輛之意。
4、證人即被告己○○之配偶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寅○○曾經購買前開車輛,因為伊是保證人,但伊不知道這輛車是何人要買的,是己○○叫伊要幫忙簽名擔保(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則果若該車係寅○○本人要購買該車,理應由共同被告寅○○本人親自拜託證人乙○○擔任貸款之保證人,何以係由被告己○○出面要求證人乙○○擔任保證人?此外,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和潤企業撥款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己○○上開所辯,顯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己○○以經營中古車行之買賣,為圖以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向銀行貸得款項花用,並得以取得車輛之占有、使用權,明知被告丙○○、共同被告壬○○、戊○○、蔡銘豊、子○○、寅○○等人並無買車之真意,僅擔任人頭車主,共同將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詐騙銀行或告訴人等核貸,嗣貸得款項,由被告己○○取走車輛後,或支付一期分期付款,或完全未支付分期付款,致告訴人等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則被告己○○、丙○○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被告己○○利用其經營中古車行之買賣,而多次以尋找人頭車主購買車輛,再以該等車輛向銀行貸款之方式,詐騙銀行、汽車公司,實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顯有恃前開詐騙行為維生之意思及事實,應屬常業犯,允無疑義,是核被告己○○前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就事實欄二(一)、(三)至(六)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就事實欄二(二)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出質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又雖被告丙○○陳稱,以其名義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遭被告己○○出質予臺中某家當舖;共同被告戊○○陳稱:曾與被告己○○一同前往彰化縣和美鎮某當舖出質以其名義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一一○六號自用小客車,然究係何家當舖?於何時出質?均無從證明,是就此本院認定被告等此部分所為,應係犯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併此敘明)。公訴人認被告己○○前揭所為詐騙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己○○與被告丙○○間;被告己○○與共同被告壬○○、蔡明佳間;被告己○○與共同被告戊○○、蔡銘豊、子○○、寅○○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為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之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原既無履約之意思,而以前揭人頭車主之名義,佯裝與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以取得貸款給付汽車公司車款,其目的在取得該車所有權及貸款牟利,被告丙○○之目的則係取得擔任人頭車主之代價,而被告己○○等於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後,旋即將該標的物遷移不明,且就分期貸款或分文未還,或僅支付一期分期付款,顯見被告等於簽訂動產抵押契約之初即無意清償分期貸款,其等於訂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是以被告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二罪間;被告己○○所犯上開常業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二罪間,各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丙○○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己○○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部分(即事實欄二(二)至(五)所示)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既與經公訴人起訴詐欺部分具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另就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丙○○前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丙○○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以佯為設定動產抵押詐得貸款以給付車款,並旋即將動產抵標之標的物車輛遷移不明之犯罪之動機,被告丙○○僅係擔任人頭車主,犯罪目的、手段、被告己○○犯罪所得利益非微、事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支付分期款項,及被告己○○犯後猶飾詞圖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證人涂明壽另涉有偽證罪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林慧英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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