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廣告招牌看板壹面沒收。
事實
一、丙○○、丁○○係夫妻,彼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加盟青心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心公司)之連鎖店,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經營「青心茶莊」販賣飲料,契約期間至九十年十月八日止,嗣因故未與青心公司續訂
加盟契約。詎丙○○、丁○○二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青心」商標名稱及圖樣,係青心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汽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可樂、沙士、果汁、奶茶、菊花茶、麥苗汁、燒仙草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竟仍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得商標權人同意,在上址,繼續懸掛使用丙○○付款由青心公司向廣告招牌商訂作之其上附加如附表所示「青心」商標圖樣之廣告招牌一面,而經營如上開所示之冷、熱飲料等商品,侵害青心公司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嗣經青心公司委由代理人 郭隆偉 報警處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時止,仍未停止使用,並當場查扣該廣告招牌一面。
二、案經商標專用權人青心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不否認與青心公司之加盟契約僅至九十年十月八日止,其後即因故未與青心公司續訂加盟契約,仍於右揭時、地,繼續懸掛使用其上附加如附表所示「青心」商標圖樣之廣告招牌一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八年間加盟青心公司,即已懸掛前揭招牌,嗣因青心公司未盡到輔導義務,伊才未續約,並因與青心公司之加盟契約仍有糾紛,才繼續懸掛該招牌,並非意圖欺騙他人,且青心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乙○○口頭同意只要不變更地點及負責人仍可繼續使用,而該招牌亦早已斷電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僅係單純家庭主婦,並未實際經營「青心茶莊」,且加盟事宜均係伊先生與青心公司接觸,伊並不知實際情形云云。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郭隆偉指述歷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青心公司前任負責人乙○○於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且如附圖所示「青心」之商標,係青心公司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汽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可樂、沙士、果汁、奶茶、菊花茶、麥苗汁、燒仙草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一件在卷可按。又被告丙○○、丁○○自加盟契約期滿後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仍在上址,繼續懸掛使用附加如附表所示「青心」商標圖樣之廣告招牌一面,而經營冷、熱飲料等商品,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時止,猶未停止懸掛使用該廣告招牌等情,亦為被告丙○○、丁○○二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搜索筆錄一件、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及該廣告招牌一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丁○○二人確有於契約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告訴人上開商標圖樣之廣告招牌。㈡再證人乙○○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加盟金十萬元乃初期規劃、樣品屋設計之費用,而加盟店之原料須向其公司購買,往後每年續約所收取者即原料費用,如果沒有繼續進原料,商標部分就不能使用,且當時並無口頭約定沒有續約期間可以繼續使用該廣告招牌,商標本係授權契約內使用,如果沒有加盟一定要換招牌等語,復觀諸被告丁○○、丙○○與告訴人青心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乙○○)所訂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加入青心企業有限公司之『青心茶莊』連鎖店並同意付給甲方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為加盟金,為授權於契約期間內使用『青心茶莊』名稱之費用,並於訂立契約日繳清」(參卷附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契約書各一件),且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均載明:被告等之加盟店合約到期而未續約,應拆除與告訴人公司相關之廣告招牌等詞(參卷附存證信函二件),足見告訴人僅授權被告等於契約期間內使用青心茶莊名稱,並無同意未續約仍可繼續使用系爭廣告招牌;且該廣告招牌即便並未插電,仍為一般大眾所得看見,證人甲○○亦證稱:那天是白天,招牌都看得到,沒有對電線作檢視等語;又被告等縱認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契約尚有糾紛,亦可藉由其他方式保留該廣告招牌,渠等經告訴人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後要求拆除招牌後仍不予理會繼續懸掛該招牌,並販賣同上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之奶茶等冷、熱飲料商品,自難認渠等無欺騙他人之意圖。㈢另證人戊○○於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平常都去找被告丙○○泡茶,被告丁○○則在旁邊賣水果,如果賣飲料比較忙會過來幫忙等語,而證人甲○○亦證稱:執行搜索當天被告丁○○有在場,被告丙○○是丁○○聯絡後趕來等語,足見被告丁○○仍有參與經營前揭「青心茶莊」,尤有甚者,本件加盟契約乃由被告丁○○出面擔任契約當事人、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告訴人公司所簽訂,此有前揭契約書二件可憑,被告丁○○對於本件加盟情形理應知之甚詳。綜上,被告丙○○、丁○○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二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標法關於違反「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行為,原成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嗣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新修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依修正條文第六條之規定,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均屬商標之使用,現行條文第二款之規定,即屬前揭商標使用態樣之一,並已為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各款所包括,應無再重複規定之必要,以免產生解釋上之疑問;為避免因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之規定,而誤會現行條文第二款之行為已不罰,特予說明」,是修正前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於修正後為第八十一條之罪,而此二法條之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僅犯罪構成要件略有修正。被告二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二人就右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法條雖疏未記載被告二人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嫌,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增列被告二人所犯法條尚有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係於契約屆滿後繼續使用告訴人之商標,屢經告訴人發函請求拆除廣告招牌,仍不予置理,又未經同意使用期間迄至查獲時止已達一年二月餘,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交付被告丁○○代保管之附加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廣告招牌一面,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人意旨認被告丙○○、丁○○二人另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惟查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於所販賣之冷、熱飲飲料等商品使用告訴人公司之前揭註冊商標圖樣,且證人甲○○亦於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有對招牌、飲料容器作檢視,發現只有招牌,容器沒有發現有青心的商標」等語,尚難認被告二人有於販賣之飲料商品使用告訴人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及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之犯罪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是以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