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三○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因與丙○○之感情不睦,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與相識多年之友人乙○○開始正式交往。乙○○並將其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十二樓之房屋過戶予甲○○,二人準備另組家庭共同生活。惟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同年五月初及五月十四日晚上,連續三次在上述地點從事性行為。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間,由乙○○會同警員至現場,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二人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所提供其於現場尋獲之保險套一個、衛生紙一張,及當場拍攝之照片五張在卷可稽。另查衛生紙上確實有精斑反應,經鑑驗後極可能為被告甲○○所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資參佐,均足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甲○○、乙○○先後三次通姦及相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感情不睦,平日共同居住而分房獨睡之生活狀況,被告甲○○及乙○○三度發生性關係之犯罪情節,及其對於告訴人丙○○所造成之傷害,另參酌被告二人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案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得上訴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