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乙○○將其所購入之自用小客車交付其前任女友使用,而遷移原約定之地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契約之約定,動產擔保交易金額為新台幣一百零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元(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迄今均未償付告訴人致其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偵、審時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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