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二號
反訴人即被告乙○○反訴被告即自訴人甲○○右反訴人因侵占等案件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自訴規定,並為反訴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反訴人乙○○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刑事反訴狀一份可稽,其提起反訴之程式自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命反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郭麗萍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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