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志鴻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廖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主張聲請人即被告持有發
票日期為民國107年7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6萬元之本票一紙(鈞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190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即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由,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惟聲
請人即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移送至該管
轄法院云云。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
、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有系爭本票1紙可參
(見本院卷第7頁),應以發票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地為發票
地,而相對人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準此,聲請
人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乏所據,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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