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20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施庠楠
被 告 林明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之「住所」
,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居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
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
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
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
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
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
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
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
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
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地雖設於臺中市○○區○○街○○○巷○○號
,有本院查詢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惟則,原告前經多次
寄送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至被告上開戶籍地,則均因查無此
人而遭退回等情,有原告所提送達退回郵件可按;而觀諸被
告在借據即貸款契約上業已載明其戶籍地址如上,然通訊地
址為臺北市○○區○○○道○○○巷○○號2樓,足見該通訊地址
始為被告實際之住所甚明,況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借據第
29條約定,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亦有該借據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
第1項等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