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月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077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月珍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下午4時13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前,飼養犬隻未繫牽繩,放任犬隻四處活動,關係人 蔡易穎 與其家人行經該處時,因犬隻突然衝出與吠叫,致遭驚嚇,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經查:

㈠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

 ㈡查本件移送意旨固以關係人蔡易穎之指述為據,然移送機關並無提出被移送人所畜養犬隻之照片,亦無本件事發經過相關之監視器畫面,再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110年3月11日這天我有聽到狗叫聲,當下我有出門看,我不確定是否是我的狗,我有看到小孩哭,但我的狗沒有攻擊對方,也沒有咬,公司的門有時有關,有時沒關,狗會跑到門口的陽台,在鐵門以內躺在地墊上曬太陽,如果有陌生人經過會叫一聲表示警戒等語,亦無從以此推知被移送人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的行為。本件顯不能以蔡易穎單一指述即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況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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