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朝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關於「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嗣於
同日22時2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朝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曾①於民國107、108年間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於108年10月1
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復於108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8年11月
4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
開①、②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
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不同、罪質有異,
認本案被告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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