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正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正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壹點壹零肆參公克)、毒品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正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罪名、罪質相同,行為態樣近似,可徵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因警方持另案搜索票搜索時,在警方查獲應扣押之物前即以言詞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受裁罰,此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參(見潮警偵字第1138005959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毀棄損壞、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尚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自以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1043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所剩餘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A18D055)在卷可憑(第1533號偵卷第31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A18D057、4A18D058)在卷可佐(第1533號偵卷第33至34頁),足認上開物品內均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
被 告 潘正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3年8月17日19時59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7日19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17日19時5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
㈡於113年9月15日18時23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5日15時50分許,經警持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176公克)、愷他命香菸1支、愷他命毒品K盤2個(含刮片)、毒品吸食器2組,復徵得其同意,於113年9月15日18時2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正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54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8)各1份
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776)、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76)各1份
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暨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揭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暨照片1份在卷可參,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為警查扣之愷他命香菸1支、愷他命毒品K盤2個(含刮片),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報告機關施以行政沒入銷毀之,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