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梁金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呂傳水 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貳萬零參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於第一審本訴敗訴部分暨反訴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
㈡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㈢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返還上
訴人。㈣第2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反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核其本訴部分,係以上訴人業已償畢對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借款為由,請求返還為此簽發並
交付被上訴人之無效支票。則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應以系爭支票所得表彰之債權金額400萬元核定之。至上訴
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則應為400萬元。準此,本件上
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應為80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0,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汪智陽
法官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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