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澄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澄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澄進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至郵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下稱舊卡)掛失及申辦新金融卡(下稱新卡),於領得新卡後至同年13日13時39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新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匯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1之款項未及提領而未遂,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 彭家盈 、 賴妍妘 、 黃敏聿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澄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就其本案帳戶掛失舊卡、申辦新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工作有時要轉帳而掛失、申辦新卡,我把金融卡放在車箱,密碼寫在金融卡套上,我於113年9月13日18時許下班發現找不到金融卡,次日凌晨去報案,本案資料是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105-107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9月6日至郵局掛失本案帳戶舊卡及申辦新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匯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1之款項未及提領而未遂,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72、105-107頁),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4年5月6日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變更代號說明、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下稱交易清單)等件相符(見警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23-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配合掛失舊卡、申辦新卡再交付本案資料,非遺失或遭竊:
⒈衡諸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遺失其帳戶金融卡,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即令施行詐術而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轉帳,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行,將因未能取得款項而功虧一簣,是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讓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收款、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依交易明細所示,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旋於數分鐘即遭陸續提領(見偵卷第29頁),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已確保可持續以本案帳戶收取、提領款項,甫能神速而持續領款。
⒉被告所辯前後相左,且與卷證、常理相悖,佐證其掛失、申辦及交付之舉:
⑴觀諸被告歷次供述:
①於113年9月14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報案時稱:我郵局提款卡不見,我有幾天忘記拔車鑰匙,可能提款卡是在9月9日到13日騎車上班沒拔鑰匙被拿走,其他物品沒有不見,我昨(13)日17時回家時,要拿車箱東西時發現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頁)。
②本案警詢中供稱:我提款卡不見,密碼寫在卡套上,也不清楚何時弄丟,發現不見就馬上去報案等語(見警卷第5-6頁);偵查中供稱:郵局、東港漁會、台銀這三個帳戶提款卡密碼都不一樣,郵局是369369,提款卡放在機車後車箱,車箱有時會忘記鎖,車箱有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影本、識別證,提款卡背後有寫密碼,提款卡不見很久,今年6月才補辦,是以防萬一之後找到工作人家要匯薪水給我,才去補辦,補辦完就在提款卡背面寫密碼放在機車車箱再也沒用過,我三不五時會看金融卡在不在,9月11日晚上還有看到,於9月13日晚上6點下班打開車箱沒看到提款卡、身分證影本,沒其他東西不見,我打給烏龍郵局,下班沒人接,打給郵局客服,客服跟我說帳戶是警示帳戶,我就打165問如何處理,就去辦警等語(見偵卷第20頁)。
③於審理中供稱:我申辦目的是工作有時要轉帳,我報案那天發現遺失,(問:機車裡面還有無其他東西?)沒有,(後改稱)還有放工作身分證影本及識別證,只有金融卡遭竊,其他東西都還在,其他證件放在家,我放幾百元在口袋,我9月13日工作出來,發現機車車箱被人打開,檢查時發覺提款卡不見,回家也找不到,(問: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是何時?)我不知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頁)。
⑵互核被告上開所述,對補辦本案帳戶申辦新卡緣由、密碼書寫位置、是否遭竊或遺失、車箱內所置及遭竊物品、遭竊可能原因、最後看到金融卡及發覺遭竊(遺失)時間、後續作為各節均大相逕庭、互相矛盾,倘其確如審理中所稱於113年9月13日下班驚見車箱遭打開才檢查其物,對此節應記憶鮮明,斷無於先前2次警詢,甚而於偵查中均未提及此事,直俟相隔已久之審理中才出此言。
⑶其次,被告既特別於113年9月6日申辦新金融卡,並自稱僅將金融卡,單獨攜至車上,由其專程申辦及與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個人證件差別對待,只將新卡獨攜在外,新卡之重要性應達每日必需之境,交易理當頻繁,且時時留心,甚至片刻不離身,自始即無輕率放在車鑰匙有時未拔、車箱偶爾未鎖之機車車箱。復從交易清單所呈,自被告申辦新卡,至最先匯至本案帳戶之如附表編號2款項於113年9月13日13時39分匯入間,本案帳戶均無任何交易情形(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報案警詢所述可能遺失時間長達5日,其對最後使用金融卡時間亦年代久遠不復記憶,更遑論其自承尚有2帳戶之金融卡,根本毋因上開事由而贅辦本案帳戶新卡,益徵被告作為悖離常情,難信所辯為真。
⑷再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受理時間為113年9月14日0時49分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警詢筆錄,被告雖報案稱其提款卡不見(見本院卷第87-93頁),惟此充其量僅為員警依其片面所述而製作筆錄、報案證明,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將本案資料放在機車車箱中不翼而飛。併參酌交易清單所載,本案帳戶於113年9月13日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顯於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才報案,不僅與其所稱立即報案乙節相扞格,與不少提供人頭帳戶者嗣後報警飾責之情節不謀而合。
⑸由上各節,從詐欺集團成員已確保能持續使用本案帳戶,暨被告上述與事證、事理未合之舉,於毫無申辦之需仍掛失、申辦新卡,新卡於7日後即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其間關聯已不言而喻,足謂被告自初於113年9月13日即屬刻意掛失本案帳戶舊卡、申辦新卡,而於申辦後至113年9月13日13時39分間某時,將本案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稽。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提供本案資料等行止:
⒈參諸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又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審理中供述,被告於113年9月約50歲、國小畢業、離婚、從事搭施工管架工作(見本院卷第41-42、108頁),被告將本案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時,顯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其對交付本案資料恐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已難諉為不知。酌以被告未言明提供本案資料之緣故,佯以遺失為辯,並試圖報案飾責,可徵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將作詐欺、洗錢用途,仍抱以用於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心態而掛失、申辦新卡並提供本案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本案犯行,足認被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資料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3名告訴人詐得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漏未主張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而於113年9月13日至郵局掛失舊卡、申辦新卡,此部分與起訴被告提供本案資料具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
㈤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幫助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就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掛失、申辦本案帳戶金融卡,將本案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犯罪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案3名告訴人如附表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不足取。酌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犯後還報案掩飾其責,亦無賠償本案告訴人,而無反省、後悔之意,對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所耗司法資源,難為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尚可(見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本案帳戶所餘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相關規定發還。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彭家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起,陸續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平台客服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向彭家盈謊稱: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轉帳進行認證,才能交易云云,致彭家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9月13日14時9分許
3萬元
彭家盈於警詢中證述、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14、49、51-58頁)
2
賴妍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起,陸續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平台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向賴妍妘謊稱: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轉帳進行資料核對,才能交易云云,致賴妍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9月13日13時39分許
6萬8,123元
賴妍妘於警詢中證述、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5-16、71、75頁)
3
黃敏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起,陸續假冒臉書買家、蝦皮平台客服人員名義,向黃敏聿謊稱: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確保帳戶資金可流動、解除鎖定後,才能交易云云,致黃敏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9月13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黃敏聿於警詢中證述、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21、87-112頁)